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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强与嘉定区安亭镇联群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强,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定区安亭镇联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季建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强与被告嘉定区安亭镇联群村民委员会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被告嘉定区安亭镇联群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黄渡镇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黄渡镇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配售安置农村集中建房。同年5月9日,原告与上海绿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签订《黄渡镇农村村民集体建房配售合同》,原告配售安置房屋为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8.61平方米,单价1,650元,总价为212,206.50元。但该房屋为违章建筑,至今无法办理产证,也无法落户,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为无房户,只是户籍在被告处。被告考虑原告家庭困难,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农村配房安置。安置房屋有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文,不是违章建筑。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生后户籍一直在嘉定区安亭镇(原为嘉定区黄渡镇)联群村。2008年8月27日,原告提出农村集中建房配售申请,陈述原告系被告村民,结婚后妻子女儿户籍均在被告处,申请农村建房配售,以后不享受农村动拆迁待遇。同年9月8日,原告填写了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申请书,陈述经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自愿选择申请黄渡镇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放弃和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同意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黄渡镇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按序办理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相关手续。同月11日,被告向镇政府、土地所出具吴强无房的情况报告,陈述吴强一家户籍长期挂在被告联群村,一直为农业户口,在联群村无一住处和房子,根据吴强本人请求,结合镇农村集中建房购置办法文件精神,权当配置。
  2009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黄渡镇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黄渡镇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自愿选择申请黄渡镇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甲方作为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对象,自愿放弃和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并同意原籍地今后若遇有动拆迁,按照动拆迁安置政策有关规定,原有农村宅基地不再享有动拆迁相关权益与经济补偿;双方同意,本次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房屋的基价为1,500元/平方米,由甲方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全额付清房款等。同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黄渡镇农村村民集体建房配售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负责承建的农村村民集体建房住宅房屋,主体建筑物结构为六层混合结构;甲方配售安置住宅房屋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8.6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650元(含层次费),总价212,206.50元;乙方须在2009年5月30日前,按规定办理房屋配售款额支付及房屋交付使用相关手续,配售安置房屋不得私自买卖转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房款后取得了配售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2009年2月,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人民政府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黄渡镇农民集中建房,用地性质为村镇建设用地(居住),用地面积为10,022.4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3,490平方米。同年4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通知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人民政府,同意其建造黄渡镇农民集中建房项目用地使用集体土地10,022.4平方米,建设用地单位凭本通知,办妥经济补偿事宜后,向区房地局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户籍在被告处,因无房而明确表示自愿选择申请黄渡镇农村集中建房配售安置并放弃和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原被告签订了配售安置协议书,原告再次重申了其自愿放弃和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协议书约定了集中配售房屋的基价等。在此基础上,原告与绿盛公司签订了建房配售合同,双方对配售房屋具体的坐落、价格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支付了房款取得了配售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间签订的配售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于配售房屋产权证办理及落户等问题,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原告要求确认配售安置协议书无效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凌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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