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翁某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逞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坤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和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前后,被告翁某某陆陆续续向我购买工程材料,至今尚欠我工程材料款77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材料款款7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某多次向原告吴某购买工程材料,2015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工程材料款7700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工程材料款7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翁某某欠原告吴某工程材料款7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给付工程材料款7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材料款7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5元,本院减半收取862.5元,保全费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逞彦
书记员: 任晓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