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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强与马洪涛、徐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颖,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马伯生,男,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马红玲,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强与被告马洪涛、徐颖、马伯生、马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岚,被告马洪涛、被告徐颖、被告马伯生、被告马红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及被告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洪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马洪涛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14,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要求判令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颖、马伯生、马红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3,530元,利息要求按照2,823,530元的本金,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马洪涛3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6%;原告又于2017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马洪涛人民币15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5%。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另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收款收条为证。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洪涛及其配偶被告徐颖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被告欠付本金金额为300万元。鉴于该债务均在被告马洪涛、徐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徐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伯生、马红玲书面承诺对被告马洪涛所借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亦要求被告马伯生、马红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马洪涛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2016年3月10日约定出借300万,实际支付2,846,000元;2017年10月17日约定出借150万,实际出借1,477,530元;两项加起来实际出借4,323,530元。被告已经还款150万元,实际欠款2,823,530元。原告诉请第二项的利息应该相应调整。
  被告徐颖辩称,对被告马洪涛借款不知情,被告马洪涛经营公司,对于借款被告马洪涛没有和被告沟通。事后被告马洪涛通过被告银行卡还款,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而且还款的时间恰巧是被告在休产假期间,故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马伯生、马红玲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2013年03月22日,两被告之所以出具备忘录是因当时被告马洪涛向原告借款200万需用马洪涛的房屋做抵押,但该房屋产权记载的产权人有被告马洪涛、马伯生和马红玲,故到场一起办理他项权证。后因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他项权证没有办成,故改由两被告写了这个承诺书。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被告马洪涛向原告借款大约有600万左右,但截止2014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向原告归还655万,所以上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洪涛再次向原告借款550万,该笔借款也已经在2015年全部还清。原告现在起诉的是2016年3月10日和2017年10月17日的两笔借款,这两笔借款和两被告没有关联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洪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月息1.6%,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之日,乙方向甲方先行支付三个月利息144,000元;借款期满,乙方一次性偿还所借本金,乙方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须按照双倍借款利息作为罚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马洪涛转账2,846,000元。被告马洪涛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向被告马洪涛(乙方)借款,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月息1.5%,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之日,乙方向甲方先行支付一个月利息22,500元;借款期满,乙方一次性偿还所借本金,乙方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须按照双倍借款利息作为罚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乙方签字下方写有案外人仇某某(系被告徐颖母亲)的银行卡账号及开户行。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仇某某转账977,500元,通过浦发银行向案外人仇某某转账500,000元,被告马洪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7年3月13日,被告马洪涛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徐颖通过平安银行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徐颖通过平安银行向原告还款750,0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马洪涛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洪涛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贷,除本案诉讼的两笔外其余均已还清。2013年3月22日,被告马伯生、马红玲向原告出具备忘录,载明:“马洪涛先生向吴强先生所借的所有款项,由我们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上海澎鑫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马洪涛,股东于2017年3月20日由被告马伯生、马洪涛变更为马洪涛。该公司历年企业年度报告显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被告徐颖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为被告徐颖使用。被告徐颖自2015年4月至今在该公司缴纳社保。原告与被告徐颖于2017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
  还查明,被告方交给原告方购买人为被告徐颖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一份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凭证、备忘录、三份借款文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页公证)、关于徐颍参保缴费的情况证明、公证书(关于支付宝手机注册账户的实名验证)、微信注册手机号码截屏、联通公司提供的电子普通发票及收款凭证,被告马洪涛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洪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马洪涛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洪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借款的本金达成一致意见,未与法律相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马洪涛未按时还款须按照双倍借款利息作为罚息,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未与法律相悖,可予支持。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徐颖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被告马伯生、马红玲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颖就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考虑借款发生时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借款是否知情、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等因素。本案债务发生于马洪涛与徐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举证证明的被告徐颖替被告马洪涛还款、被告马洪涛指定被告徐颖母亲仇某某银行账户为打款账户、公司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为被告徐颖手机号码、被告徐颖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买方为被告徐颖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原告处存放等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徐颖对被告马洪涛借款的情况应当知情,其家庭收入来源主要为公司的经营收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马洪涛与徐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被告马伯生、马红玲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伯生、马红玲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备忘录,同意对被告马洪涛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从债的加入还是债的担保的角度理解,主债务的发生时间均应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而本案涉及的两笔债务均在此时间之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伯生、马红玲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强人民币2,823,530元。
  二、被告马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强以借款2,823,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徐颖应对被告马洪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512元,由被告马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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