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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薛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吴凯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吴凯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雯骏、李宗阳,该单位干部。
原审第三人霸州市胜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家其,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薛某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但职工吴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与职工王明杰发生争吵、打斗行为所致,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称吴凯与王明杰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发生争执,但吴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与人发生争执、打斗,继而被王明杰殴打致死,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蒙鲜
审判员 李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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