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川龙,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29.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原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基地门口处时,与从花卉基地出来上道路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公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治疗和二次手术。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按2017年度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23日原阳县葛埠口乡娄月庄村卫生所证明及原阳县祝楼乡闫庄村卫生所处分药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均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部分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示范区311省道花卉基地门口处与从花卉基地出来上道路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拟定为18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右股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为十(10)级伤残,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4个月。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为该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8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1350(15元天×90天);护理费:937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30.51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365天×32天×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6141.33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50%计算)];误工费:27588.75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6785元年÷12个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23393.48元计算(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元年×20年×10%计算为25438);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其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共计95592.97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92.9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发生变更,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592.9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负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海华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朱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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