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彩女,女,1939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浩,男,199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彩女与被告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胡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彩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959.87元、伙食费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401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浩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浩驾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胡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外购药465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11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系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在嘉定区昌吉路、墨玉路西侧300米处,被告胡浩驾驶牌号为苏E9XXXX小轿车倒车未确保安全,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2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彩女脊柱交通伤等,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苏E9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使用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浩负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据票核定为63959.87元;2、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日用品费,确系原告住院所购买,金额为135元,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胡浩承担;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根据治疗情况,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彩女医疗费63959.87元、伙食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6496.87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吴彩女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胡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彩女日用品费13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35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吴彩女前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被告胡浩承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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