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彩红、董正婷与吴某2、吴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彩红,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董正婷,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某1,男,200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被告吴某1父亲),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龚家宅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晨元,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庙鸿,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秦根萍,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彩红、董正婷与被告吴某2、吴某1、吴晨元、吴庙鸿、秦根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9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件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彩红、董正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被告吴某2(暨被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吴某2、吴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被告吴晨元、吴庙鸿、秦根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彩红、董正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龚家宅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要求吴彩红、董正婷共同分得2,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吴有清(2007年6月20日报死亡)。吴彩红、吴某2、吴庙鸿系吴有清的子女,董正婷系吴彩红女儿,吴某1系吴某2儿子,秦根萍系吴庙鸿妻子,吴晨元系吴庙鸿与秦根萍的儿子。2017年12月,涉案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2017年12月17日,吴某2与政府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吴彩红、董正婷、吴某2、吴某1、吴晨元、吴庙鸿、秦根萍七人,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吴彩红、董正婷、吴某2、吴某1、吴晨元,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3,106,572元。现因双方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故吴彩红、董正婷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吴某2、吴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吴彩红、董正婷的诉讼请求。认为,虽吴彩红是户籍在册人员,但结婚后就搬离了涉案房屋,多年来从未居住,而是随其丈夫居住,故吴彩红不是同住人。董正婷虽然户籍在册,但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董正婷属于空挂户口,不是同住人。而且,吴彩红、董正婷曾享受过福利分房,考虑到涉案房屋征收时将其两人作为困难人口计入,征收利益实际增多,故吴某2、吴某1同意将此部分利益给吴彩红、董正婷,即同意给予吴彩红、董正婷814,651.98元。
  吴晨元、吴庙鸿、秦根萍共同辩称,同意吴某2、吴某1的答辩意见。但认为,吴晨元作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1,000,000元。吴庙鸿、秦根萍不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彩红、吴某2与吴庙鸿均系吴有清(已故)的子女,董正婷系吴彩红女儿,吴某1系吴某2儿子,秦根萍系吴庙鸿妻子,吴晨元系吴庙鸿与秦根萍的儿子。
  涉案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吴有清。吴有清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2017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租赁户名经管理单位指定为吴某2。2017年12月,涉案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七人,即吴彩红、董正婷、吴某2、吴某1、吴晨元、吴庙鸿、秦根萍。2017年12月17日,吴某2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居非兼用,认定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6.14平方米,非居住部分13.42平方米。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2,045,348.02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1,289,533.62元,包括评估价格363,966.92元、价格补贴109,190.08元、套型面积补贴889,17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755,814.4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814,651.98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94,476.8元;房屋装潢补偿1,842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2,034,100元(其中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200,000元、非居其他补偿120,000元、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协议签约奖励200,000元、非居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0,00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吴彩红、董正婷、吴某2、吴某1、吴晨元五人,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57,091.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非居搬迁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66,5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5,514,010.1元。
  另查,吴彩红、董正婷系在外租房居住,吴某2、吴某1居住于涉案房屋。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吴彩红、董正婷、吴某2、吴某1、吴晨元曾享受过福利分房。
  再查,吴某2在涉案房屋上注册有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震宇快递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审理中,吴彩红、董正婷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亦不主张产权调换房屋,仅主张征收补偿款。吴某2、吴某1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及征收补偿款,但因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取得大产证,故本案中仅主张征收补偿款。吴晨元不主张产权调换房屋,仅主张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吴庙鸿、秦根萍自认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在本案中主张征收利益。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原、被告七人户口。吴某2、吴某1长期居住涉案房屋,且他处并未取得福利性房屋,吴某1为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独立生活,且吴某2、吴某1已作为居住困难人口被予以认定,故吴某2、吴某1应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虽吴彩红、董正婷、吴晨元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然涉案房屋居住面积仅6.14平方米,并长期由吴某2、吴某1居住。结合吴彩红、董正婷、吴晨元三人一直在外租房或自行解决居住,他处并未取得福利性房屋,且被作为涉案房屋征收困难人口予以认定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使用面积、居住情况及户籍人口等因素,认定吴彩红、董正婷、吴晨元亦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
  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对于非居部分的权益,应归注册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所有,即本案中的相关非居利益归吴某2所有。对于居住部分的权益,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院综合考虑营业执照记载情况、当事人的居住、家庭结构、房屋来源及货币补偿等因素,酌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400,000元归吴彩红、董正婷共同所有,700,000元归吴晨元所有,其余征收利益元归吴某2、吴某1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龚家宅路XXX弄XXX号房屋吴某2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400,000元归原告吴彩红、董正婷共同所有,700,000元归被告吴晨元共有,由被告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保全费5,000元,原告吴彩红、董正婷共同负担1,269.5元,被告吴晨元负担634.75元,被告吴某2、吴某1共同负担3,095.75元。
  案件受理费50,398.07元,减半收取计25,199.04元,由原告吴彩红、董正婷共同负担6,398元,被告吴晨元负担3,199元,被告吴某2、吴某1共同负担15,60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安基

书记员:李  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