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彩霞
曹万中
曹阿丹
杨风华
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磊
原告:吴彩霞。
原告:曹万中。
原告:曹阿丹。
被告:杨风华。
委托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彩霞等三人诉被告杨风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彩霞、曹万中、曹阿丹、被告杨风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00时40分,被告杨风华驾驶冀XXXXXX、冀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陈路段时,与沿307线公路中间隔离带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无名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2015年2月17日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风华和无名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4月7日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书面说明:2015年3月26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亲缘关系鉴定第130000004号》意见书确定无名氏是曹飒(男,22岁,住深州市深州镇永安大街工商胡同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丧葬费21266元。
2、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曹万中6134元×20年÷2人=61340元。
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每天100元×10天×2人=2000元。
6、停尸费16800元。
7、DNA鉴定费3600元。
8、火化费220元。
9、交通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杨风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杨风华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格有效。
2、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在商业险承担50%。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杨风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
我们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26日我方提前给付曹万中赔偿款20000元,应当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并无不当。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DNA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停尸费、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为宜。
原告曹万中自愿放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吴彩霞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7天为宜。
交通费支持8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20年÷2人=6134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2544元/年÷365天×7天=624元;6、交通费800元;7、DNA鉴定费3600元。
以上共计559230元。
被告杨风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59230元-3600元=555630中的11万元;死者曹飒在该事故中骑的是自行车,三原告的剩余损失555630元-110000元=445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445630元×70%=311941元;被告杨风华应赔偿三原告DNA鉴定费3600元×70%=25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风华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4112元应由被告杨风华负担。
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0000元+311941元-20000元+4112元=406053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杨风华20000元-4112元-2520元=133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05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杨风华13368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被告杨风华负担。
(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并无不当。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DNA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停尸费、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为宜。
原告曹万中自愿放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吴彩霞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7天为宜。
交通费支持8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20年÷2人=6134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2544元/年÷365天×7天=624元;6、交通费800元;7、DNA鉴定费3600元。
以上共计559230元。
被告杨风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59230元-3600元=555630中的11万元;死者曹飒在该事故中骑的是自行车,三原告的剩余损失555630元-110000元=445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445630元×70%=311941元;被告杨风华应赔偿三原告DNA鉴定费3600元×70%=25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风华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4112元应由被告杨风华负担。
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0000元+311941元-20000元+4112元=406053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杨风华20000元-4112元-2520元=133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05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杨风华13368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被告杨风华负担。
(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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