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万隆小区七一寄宿学校5单元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荣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某买受人购买第1栋4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产权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房价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支付了首付款308000元,按揭贷款28万元。被告出具了不动产发票,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1平方米,而合同面积为134.46平方米,面积差为1.15平方米,按4372.97元平方米计算,面积差额为5028.92元,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依合同返还。另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收取了购房按揭办证费38937元,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也未退还办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逾期办证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办证费用42097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880元;3、退还房屋面积差额款502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和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吴某在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立天小区1号楼4单元1101号房,房屋价格为588000元,原告吴某支付首付款308000元,按揭贷款280000元。
证据三、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吴某依合同交纳首付款308000元。
证据四、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开具了金额为582960元的销售发票,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1平方米。
证据五、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三次收取办证费合计42097元。
证据六、录音资料、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委托书、宗地图。证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合同第16条约定,构成违约。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小1.15平方米。
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应诉、答辩、举证期间既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吴某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三张收条,其中2014年3月11日收取原告吴某160元和2017年12月29日应城市德顺德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吴某3000元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某买受人购买第1栋4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支付了首付款308000元,按揭贷款28万元。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动产发票,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1平方米,而合同面积为134.46平方米,面积差为1.15平方米,按4372.97元平方米计算,面积差额为5028.92元。另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吴某收取了购房按揭办证费38937元后,至今未给原告吴某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也未退还办证费用。为此,原告吴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照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原告吴某已经向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588000元及办证费38937元,但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退还办证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6平方米,而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1平方米,面积差为1.15平方米,按照合同单价4372.97元平方米计算,面积差额为5028.92元,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将此差额退还给原告吴某。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办证费、支付违约金及房屋面积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办证费38937元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880元。
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某房屋面积差额5029元。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明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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