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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史常青。
  委托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李某、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8月2日18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路口处,被告李某驾驶皖BG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G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1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5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全额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15.40元、车辆评估费160元、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8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路口处,被告李某驾驶皖BG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3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故致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皖BG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全额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4,530.40元,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自愿自行承担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评估费,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0,19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李某全额赔付原告。被告李某已垫付的车辆评估费160元、医疗费及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应赔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已垫付3,375.40元,尚需给付1,6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计2,814.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61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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