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德利。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
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良军,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利、陈某与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时许,乔盟驾驶的现代牌冀GRR7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62公里加728.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张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J9938、辽AA710挂)发生碰撞,造成乔盟、吴晓鹏当场死亡,轿车报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兵负次要责任。张兵系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中辽AJ9938在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辽AA71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吴晓鹏在尚义县平安街居住。原告吴德利、陈某系乔盟父母亲。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乔盟付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张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J9938、辽AA710挂)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丧葬费应为2620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5元)。根据处理丧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处理丧事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2245元。因该事故造成乔盟、吴晓鹏两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剩余部分527245元(582245元-55000元=527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的比例,赔偿原告210898元(527245元×40%=21089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65898元(210989元+55000元=265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德利、陈某因吴晓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589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40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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