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德宝,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广千,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
负责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54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06时40分许,被告沈广千驾驶苏DA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祁连山路进祁春路北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沈广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沈广千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0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与被告沈广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于重新鉴定和原鉴定结论意见一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德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288.4元;
二、被告沈广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德宝律师代理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沈广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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