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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德强,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原告吴德强与被告叶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被告叶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7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经68,855.6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47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叶俊驾驶沪AV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淞发路张发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叶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需扣除自费药费用;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物损费认可500元;对交通费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叶俊驾驶沪AV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淞发路张发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8年4月17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评定为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审理中,被告叶俊主张其事发后曾预付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就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原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据司法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4,878.7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3,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主张68,85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477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1,361.30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共计85,411.30元,剩余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950元应由被告叶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付2,000元,还应再付3,9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德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411.30元;
  二、被告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德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9元,由被告叶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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