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德明,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全,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剑虹,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明与被告黄全、叶剑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黄全、叶剑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738.3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电动车修理费51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全、叶剑虹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黄全驾驶皖B9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东路、靖海路西约100米处停车后,被告叶剑虹开车门妨碍通行,导致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剑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皖B9XXXX轿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黄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全、叶剑虹是夫妻。涉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质证意见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已赔付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被告叶剑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全、叶剑虹是夫妻。其系涉机动车登记车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质证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项下应按被告黄全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50%的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核算确认,但其中伙食费及非医保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城镇户籍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和三期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被告黄全驾驶皖B9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东路、靖海路西约100米处违法停车,被告叶剑虹开门下车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叶剑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后原告因反复头痛于2018年6月20日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外伤后综合症,左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额部皮下血肿,面部皮肤裂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涉事皖B9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是非农户籍人口。
事故后,被告黄全已赔付原告10,00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双方之间,被告黄全、叶剑虹乘坐于同一机动车内,被告黄全违法停车和被告叶剑虹推车门的行为具有共同过失,该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上述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对二被告的各自责任大小认定则是对机动车上人员内部责任的划分。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结合涉事皖B9XXXX轿车投保情况,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依次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黄全、叶剑虹连带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7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伤情,酌定40元/日,合计2,400元;5、营养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酌情确认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1,8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的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尚不足支持该诉请,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1,5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合计6,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酌情确认3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3,501.1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0,501.19元(按全部责任计赔);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全、叶剑虹赔偿,该款与被告黄全的先行赔付款相冲抵,原告应予返还7,000元。被告叶剑虹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德明150,501.19元;
二、原告吴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全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原告吴德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全、叶剑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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