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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忆华与庄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庄某某妻子),住同被告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刘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庄某某原系同学及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多达几十次,总金额累计达人民币三、四百万,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亦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7月15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除在2017年5月12日向其借款54万元外,还尚欠原告其余借款70万元。另在该还款协议中对还款方式及利息承担作了约定。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仅归还了50万元钱款,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6,542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106,542元的利息及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本金70万元的利息。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10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2016年4月5日借条复印件、2016年5月7日借条复印件、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资金明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庄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吴某某原系婚外情人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因同学聚会后建立情人关系直至2018年3月分手。本案所涉钱款均发生于该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大额现金往来。且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借款仅系2016年5月发生的49.96万元,该债务已经于2016年6月结清。其余的款项往来均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双方于2016年2月开始因分手事宜纠缠不休,此后一直分分合合,原告为向其索要分手补偿款,所以让其配合制造所欠债务的银行流水,并让社会的黑恶势力逼迫其承诺还款。原告现诉讼的钱款系虚假债务,从双方的往来账目所看,其实际在银行往来款项中多支付了原告近20万元,不存在其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8)沪0115民初472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其公司名下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交易记录、双方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电话录音及视频光盘、照片、报警记录短信、被告病史记录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14年3月同学聚会后发生婚外性行为并建立婚外情人关系。2016年2月起,因被告不愿意与妻子离婚、被告要求终止婚外情人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补偿款纠葛、原告派人到被告家中讨债等事项,原、被告之间持续发生矛盾纠纷,婚外情人关系断断续续,至2018年3月终止。在原、被告婚外情人关系期间,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相互付款。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54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1日连本带息归还给原告62.1万元。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尚欠70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且该70万元不包括2017年5月12日的借款54万元,故被告总计向原告的借款为124万元。
  2018年4月,原告以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为证据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5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于2018年6月27日以原告撤诉结案。
  2018年7月,被告妻子徐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原告吴某某返还从被告庄某某处所得的不当得利款计96.5万元。本院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原、被告婚外情人关系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往来帐计算如下:被告庄某某银行账户向原告吴某某银行账户付款共计2,998,156元;原告吴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庄某某银行账户付款共计2,434,572元(包括2017年5月12日的54万元);被告庄某某系上海风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被告设立的独资公司,被告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付款共计31万元;原告吴某某银行账户向该公司银行账户付款共计43万元;另外,该案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案外人王颖杰转账付款24.96万元,王颖杰收到该款后即转账付款给被告庄某某,故该24.96万元亦属于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庄某某的付款。2017年11月21日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无银行转账资金往来。综上,该案确认被告庄某某比原告吴某某多付款不足20万元(即193,984元)。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外情人关系持续四年左右,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一定的日常经济开支及在被告出具过多份借条的情况下,被告多支付的近20万元在数额上难以认定属于被告向原告转移财产,不足以证明该钱款属于原告的不当得利,故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徐某某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2019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徐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日,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庄某某已经归还借款本息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6,542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借款金额系基于2017年5月12日转账给被告的54万元及2017年7月15日还款协议中确认的之前借款的结算金额70万元为基础,但由于原、被告原系婚外情人关系,钱款的转账及借条、还款协议的签订均发生于双方婚外情人关系期间,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实际借款的金额的确定,应根据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资金往来综合来判断,而不应仅凭借条、还款协议及单笔转账情况来确定。根据本院(2018)沪0115民初4726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相互付款,经结算,被告庄某某多支付给原告吴某某193,984元,该差额已经将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给付被告的54万元计算在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4万元与事实不符,且即便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实际的借款数额,根据双方的银行往来帐确认,被告也已经结清。现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大量现金交付被告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806,54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5元,减半收取计6,44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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