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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峰与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志峰,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雯婕,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饶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峰与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雯婕、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2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员一职。原告工作至2017年2月23日,但被告仅支付工资12,000元,尚有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未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接受过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的负责人由漆忠海变更为饶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采购员一职,每月月薪为2,600元,该合同系被告处办公室主任董小敏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并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被告自成立起从未刊刻过合同专用章,董小敏仅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在被告处任职,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了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与被告的总公司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支票存根联,以此证明被告承接了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谈家渡路工程,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指定原告负责项目施工材料管理,2016年2月22日由原告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的支票,并于2016年9月26日仍受被告委派到项目现场处理部分事宜。被告虽认可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谈家渡路工程的存在,但是认为不是被告承包,虽然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系被告的纳税人识别号,但该发票不是被告开具,该工程亦与被告无关。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漆忠海的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11月漆忠海安排其到延安路进行工作。被告则认为2016年11月漆忠海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漆忠海名下仍有多家企业,故无法证明2016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的工资差额,原告自认曾收到过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但仍存在差额。原告提交了其银行转账明细,其中2016年2月5日,由对方户名为“李义萍”的账号向原告转账17,700元,原告认为李义萍系被告的财务,该笔转账是支付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的五个月的工资,由此计算得出原告每月工资为3,540元。被告则辩称李义萍并非被告的财务,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建筑行业统一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劳动合同上的盖章并非被告刊刻,且劳动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董小敏在该份劳动合同签订时并非被告的员工,但结合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载有被告纳税识别号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谈家渡路施工现场负责施工材料管理,并于工程完成后,仍于2016年2月22日代表被告至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领取工程款支票,多次受被告委托至现场对民工闹事进行劝解协调工作,转达被告的处理意见。据此,本院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一直辩称该谈家渡路项目并非被告承包,但又未就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上为何会载有被告的纳税识别号并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给出合理解释,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2月代表被告至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领取支票,2016年9月22日仍代表被告至施工现场对民工闹事进行劝解协调工作,本院确认其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虽提交了其与漆忠海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11月仍接受漆忠海的安排至延安路工作,但当时漆忠海已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每月工资标准,原告虽提交了李义萍向原告的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义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李义萍向其转账的金额系代表被告支付的工资,且仅通过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540元,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计算原告工资。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峰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1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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