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志平,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旭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华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诚晨,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平与被告上海强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人服公司)、被告上海铁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贸物业公司)、被告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公司)、被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物业公司)、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市路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沪106民初45590号民事判决。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09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被告强生人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和李银燕(第二次未参加)、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及被告中铁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和朱喜林(第二次未参加)、被告新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诚晨、被告市路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8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8,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按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主张赔偿,即变更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律师费为3,000元,放弃主张误工费,其余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以退休人员身份与被告强生人服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派遣岗位为保安。之后原告接受第1次派遣工作安排,前往被告铁贸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强生人服公司出具了派遣函,原告持函至被告铁贸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本市静安区会文路XXX号(以下简称永会大楼)担任保安。上述劳务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以半年为期续签了劳务合同,工作岗位未变,但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没有再出具派遣单。2017年6月7日上午,原告根据保安组长姚祖光的安排,与案外人沈祺良一起去修剪永会大楼一侧的树枝。在修剪过程中,扶梯发生摇晃,原告从扶梯上摔下而受伤,该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左侧9根肋骨骨折、4处横突骨折并影响腰部活动功能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永会大楼各楼层分别属于被告中铁物公司和市路政局所有,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和新驰物业公司分别接受业主委托管理物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强生人服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强生人服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和新驰物业公司是永会大厦的物业管理机构,而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物业服务范围,上述两家物业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被告中铁物公司和市路政局作为永会大厦的业主,是物业服务的受益者,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而受伤,上述五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强生人服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被告强生人服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先后三次与被告铁贸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铁贸物业公司需要接受派遣人员的岗位和人员数量及期限以每月双方确认的《派遣员工信息清单》为准,永会大楼为派遣人员在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工作地点之一;派遣人员工资由被告强生人服公司向派遣人员发放;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按《派遣员工信息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实际额度向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收取劳务费,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收到《员工信息单》后向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收到发票后足额划付。原告系上述协议约定的劳务派遣人员之一,由于该人员在第一次派遣之后再派遣岗位没有变化,故仅在第一次派遣时出具了派遣单,之后未再出具。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与被告新驰物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向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单》一直分为两份,一份为《铁贸物业外聘人员工资及加班补贴情况表》(以下简称《铁贸外聘人员情况表》,统称外聘人员情况表),一份为《新驰物业人员工资及加班补贴情况表》(以下简称《新驰外聘人员情况表》,统称外聘人员情况表),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根据对方要求,向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和新驰物业公司分别开具发票,上述物业公司按发票金额分别划付相关费用,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收到钱款后向派遣人员发放报酬,原告在第一次派遣的期间内仅在2015年10月至12月出现在《铁贸外聘人员情况表》中,之后便出现在《新驰外聘人员情况表》内,延续至原告受伤。事实上,永安大厦物业人员的招聘、管理、工资结算及劳务费承担等,均由被告铁贸物业公司与被告市路政局承担,被告新驰物业公司代市路政局划付费用。被告强生人服公司认为:首先,原告、被告强生人服公司和被告铁贸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下的劳务派遣关系,不能以《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确认本案雇主;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不参与任何管理原告的工作,原告的报酬也并非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承担,原告也不是向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仅代发劳务费并因此收取一定管理费,故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同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与被告新驰物业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费用结算系根据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指示,故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同时,原告接受派遣的岗位为保安,但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却安排其进行绿化维护,其对原告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原告应该知道在扶梯作业有危险,其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及被告中铁物公司共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可。承认被告强生人服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协议约定内容所陈述的事实,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派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协议双方均有负责派遣人员享受相关待遇的连带义务。承认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所收到的外聘人员情况表由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制作,但抗辩该情况表系经被告强生人服公司、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及被告新驰物业公司三方确认,三方约定被告新驰物业公司是其支付劳务费的派遣人员的实际用工单位。会文大厦公共区域实际由被告铁贸物业公司与新驰物业公司共同管理,虽然保安、保洁服务存在混同,存在统一安排情况,但相关人员的工作内容主要由各自所属的上述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分派,原告便是在根据被告新驰物业公司外聘的保安组长安排的树枝修剪作业中摔伤。两被告认为,(一)原告由被告新驰物业公司支付劳务费,工作内容服从被告新驰物业公司的安排,被告新驰物业公司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二)尽管新驰物业公司与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按三方确认的情况表进行费用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被告强生人服公司应与被告新驰物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三)认同被告强生人服公司关于原告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的抗辩意见,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铁物公司虽然系永会大厦业主之一,但其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驰物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损失不持异议。该被告与会文大厦业主之一市路政局签订了物业资产管理合同,仅就业主专有物业的租赁使用进行管理,并不参与公共区域物业服务管理,会文大厦物业服务由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承担,但就公共区域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的相关费用,被告新驰物业公司代业主市路政局支付一半物业服务人员的劳务费,至于劳务费具体支付对象及支付额度,完全由被告铁贸物业公司统计核算,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也是按照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制作的外聘人员情况表出具发票并发放,被告新驰物业公司仅据发票汇付就承担费用。被告新驰物业公司认为,该被告与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派遣人员的工作也并非由被告新驰物业公司安排,其与上述企业之间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关系,仅为代付劳务费,故其既非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也非实际用工单位,不同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被告市路政局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持异议。永会大楼共18层,其中第3、6~12、18层属被告市路政局所有,该被告委托被告新驰物业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即房屋出租经营管理),第2、4、5、13~17层属被告中铁物公司所有,其委托铁贸物业公司进行资产管理。而门卫、地下车库、楼顶、消防通道、高压室等共用部位由双方组成的大楼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的一切常务工作,包括前述共用部位的保安、保洁、保绿、维修、设备维护与保养以及相关人员的招录等物业服务的管理工作均由被告铁贸物业负责实施,费用则由被告市路政局与被告中铁物公司各半承担,被告市路政局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新驰物业公司代付。该被告认为,被告市路政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分担公共区域物业服务人员的劳务费,并不直接参与服务人员的工作安排,也不直接与服务人员结算报酬,不是物业服务人员的雇主,不同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强生人服公司就会文大厦的劳务派遣人员仅与铁贸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约定派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协议双方均有负责派遣人员享受相关待遇的连带义务(二)铁贸物业公司通过邮件指示强生人服公司向铁贸物业公司和新驰物业公司出具发票的金额,两物业公司收到发票后汇款,强生人服公司根据铁贸物业公司制作的外聘人员情况表发放派遣人员劳务费并收取管理费;(三)原告与被告强生人服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铁贸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其在该派遣期间内,出现在被告新驰物业公司外聘人员情况表中;(四)《新驰外聘人员情况表》记载人员基本维持在7人,包括2名保洁和5名保安,但其中有1名保洁员始终同时出现在《铁贸外聘人员情况表》中;(五)原告在被安排修剪树枝的作业中,从扶梯上摔下受伤,构成伤残。
当事人对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与被告新驰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即被告新驰物业公司是否为原告的接受派遣单位这一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新驰外聘人员情况表》中所列保洁员同时也出现在了《铁贸外聘人员情况表中》,将一名派遣人员同时派遣至两个各自独立的单位,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原告自第一次被派遣至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期间就列入《新驰外聘人员情况表》,故该情况表中所列人员并不当然系派遣至被告新驰物业公司;第三,由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制作的外聘人员信息表,内容不仅有应发工资,还包括加班补贴。如果说工资是固定的,那加班补贴则须根据加班情况核定。只有对加班人员进行考核管理,才对其加班情况了解,可以进行加班费用的核算。现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发送给被告强生人服公司的《新驰外聘人员情况表》内容系被告新驰物业公司提供。最后,就公共区域物业服务,由两家物业公司分别安排各自从业人员实施,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被告铁贸物业公司亦自认实际上存在混同管理。综上分析,被告新驰物业公司向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按收到的发票支付劳务费及管理费用,可以认定被告新驰物业公司对所支付费用不持异议,但不足以推定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与被告新驰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进而不能认定原告系被告强生人服公司派遣到被告新驰物业公司。而依据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与被告铁贸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核算派遣人员的加班补贴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铁贸物业公司系原告的接受派遣劳务单位,对原告等派遣人员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上级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主张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案被告并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雇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虽然与被告强生人服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接受派遣到被告铁贸物业公司提供劳务,但因其退休人员的身份,被告强生人服公司并不承担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对于原告的劳务过程不管理,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双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而被告铁贸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为原告提供劳务场所,安排原告具体劳务内容,核算原告的劳务报酬,指示支付原告的报酬,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铁贸物业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强生人服公司虽然不是雇主,但依据其与被告铁贸物业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其对派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负有让派遣人员享受相关待遇的连带义务,据此,被告强生人服公司对被告铁贸物业公司应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就被告中铁物公司、被告市路政局、被告新驰物业公司的责任,鉴于三被告均非原告的雇主,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本案伤害事件发生非因物业设施瑕疵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对该伤害事件的发生有过错,以业主在原告提供的劳务中受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身过错问题,法律规定的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不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不减免雇主的赔偿义务,被告强生人服公司与被告铁贸物业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的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总计为175,301.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平175,301.45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铁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原告吴志平要求被告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被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19元,由原告吴志平负担1,048.58元、由被告上海强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5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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