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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添甲
吴鹏飞
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志祥。
委托代理人吴添甲。
被告吴鹏飞。
委托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祥诉被告吴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添甲、被告吴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亚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881元,被告自认6491元;超出部分339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超出损失部分339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491元。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吴鹏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志祥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吴鹏飞应承担原告吴志祥损失为4245.5元(2000+(6491-2000)×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鹏飞赔偿原告吴志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24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20元,原告吴志祥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881元,被告自认6491元;超出部分339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超出损失部分339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491元。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吴鹏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志祥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吴鹏飞应承担原告吴志祥损失为4245.5元(2000+(6491-2000)×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鹏飞赔偿原告吴志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24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20元,原告吴志祥负担30元。

审判长:张智斌

书记员:朱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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