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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文与万广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志文,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广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志文与被告万广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XXXXXXX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次相关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设立上海宏翔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5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协议15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年内(即2019年2月5日前)付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支付的金额为2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口头许诺给付,但是一直拖延不付。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万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被告万广华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并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冯某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份协议签署在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且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故法院无权主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但之后,原告与被告及冯某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对方当事人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法院经审查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志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蓉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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