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钊国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XXX妻子)。
原告:吴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695854212J
负责人:孝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XXX与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三原告以吴志华为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吴志华为本案的原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6月1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华当庭主张:1、不同意XXX、吴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XX、吴某某、吴某某、吴志华房屋拆迁补偿款1695868元。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吴志华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必要共同诉讼需要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和共同诉讼人行为具有一致性。通过吴志华庭审宣读的诉求,可以看出现在各原告之间诉求不一致,诉求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诉讼标的的不一致。因此在原告的诉讼不明确唯一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进行审理。本案应当由四原告协商一致以后,再行开庭。我方不同意在两个矛盾诉求的情况下进行开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继承遗产的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数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诉讼实施权不可分,数人必须共同实施诉讼行为方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吴某某、XXX主张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4800000元,原告吴志华主张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695868元,本案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在四原告诉求不一致的情况下,无法合一裁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四原告统一诉讼请求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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