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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新与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志新,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新与被告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唐一,被告圣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06,068.8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724.0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2,758.57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费7,2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夜班费42,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7,500元/月,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账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褚伟强等26人签名按印的证明、证人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
  被告圣发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权利义务项下的各项费用,且原告主张2017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4月的工资条、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调查笔录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安徽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
  被告的前身上海鑫胜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速递公司)于2006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昉祺。2010年5月25日,鑫胜速递公司更名为被告;2013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阿耀。
  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被注销。
  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原告等人在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2018年6月14日,原告吴志新在该调查笔录中就工资如何发放问题称:“我们的工资是以派送计件工资形式按月计发的(老板按照每件6元计发,我从中每件提成1元),公司按照我们班组所有人员每个月的计件总量核算出所有人的工资总和,然后公司财务把我班组所有人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给我,并让我签字确认,我再按照每人每月计件均等计发个人工资。”关于被告提供给劳动监察的总工资单,原告称:“小四就是吴志新(即本案原告),对该总工资是我本人签字的,我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班组人员具体工资发放,原告称:“其他人员的工资按照总量平均分后,再以每件5元核算;我个人的工资平均工资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每件加1元核算。”
  原告等21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告于1995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1995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953,379元;3、被告支付1995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2,137元;4、被告支付1995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差额28,800元;5、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7年6月至8月高温费14,400元;6、被告支付1995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夜班费8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068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于2006年6月11日由吴志红介绍进入被告处,担任被告的领班,主要负责配送工作,2017年10月之前受被告的员工朱国真管理,2017年10月之后受被告的员工王兆俊管理。原告每天凌晨1点上班,早上9点下班,午休后从11:30继续工作至15:30,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2017年10月前工资由朱国真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0月之后工资由被告的员工宋红梅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则称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设立,当时是否雇佣原告已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06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供劳务。除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原告社保挂靠在被告处外,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由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无关联,原告从未受过被告的管理或制约,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朱国真、王兆俊、宋红梅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法定代表人张阿耀的朋友,朱国真、王兆俊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宋红梅负责被告的财务工作。原告系承包被告处各商场(商铺)中派送业务的独立承包人,主要负责承包七浦路XXX号老七浦商场,自行负责承包商铺的派送工作。参与卸货的人员在七浦路卸货后,将货物送至各商场(商铺)门口,由原告等承包人将货物派送至商家,同时代收运费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等承包人及其雇佣的人员一般凌晨5、6点开始派送,通常1至2小时内即可完成。被告与原告等承包人按件结算劳务费,并不安排承包人具体的工作内容,派件过程及方式、派件人员数量被告均不过问。劳务费由原告等承包人与宋红梅统一现金结算并进行签收,无固定结算时间。原告自行与其雇佣的人员结算报酬。
  审理中,原告吴志新申请证人高某某、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证人高某某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年,原告的上班时间应该很早,有时证人凌晨4点30分到店,货已运到。原告没有休息日,基本只要有货,是天天可以见到原告的。下午原告会来收取运费,如果原告不来,就由刘万霞来收,收费单上写的是被告的名称,与被告合作的快递业务也是吴志新来谈的。证人葛某某则称吴志新是被告公司搞托运的,慢件凌晨1、2点,快件7、8点到商铺,由吴志新负责送货,收取运费有时由吴志新,有时由刘万霞来收。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仅确认将老七浦配送及代收托运费业务全部承包给吴志新,再由吴志新一人与被告结算和支付劳务费,对吴志新何时安排何人做何工作,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具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本案中,首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交金的情况。被告称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仅为社保挂靠,2013年7月之前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联,且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06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高温费、夜班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但被告认为仅是代为缴纳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老七浦的承包人,原告确认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原告虽称其上班时间在凌晨1点至9点,午休后从11:30继续工作至15:30,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朱国真及王兆俊的管理,但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货运行业的特征,被告所称原告将货物派送至各商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小时的陈述较为合理。结合双方各自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派送工作流程及考勤均没有时间上的硬性规定,可见被告的管理较为松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再次,被告对原告报酬的支付周期不固定,支付方式为计件结算。根据由被告调取的、原告亦确认其真实性的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原告称其系承包人,工资系在班组所有人平均工资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每件加1元核算。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对原告不实行小时考勤,原告的报酬按件计发,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上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夜班费及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志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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