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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明与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明,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左盛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志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87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与执行通知书内容矛盾,吴志明垫付的税费应由兰城公司承担。
  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吴志明的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以房抵债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进行了实体审理;房子产权已转移,兰城公司是被强制执行一方,对后续的过户手续没有决定权;兰城公司与吴志明之间没有税费垫付协议,以房抵债的税费从法理上说就是应由吴志明承担,一审法院执行通知书上也表明了税费由吴志明缴纳。
  吴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城公司偿还吴志明已垫付的各类房屋转让税费人民币742,795.99元(含估价费9,000元、土地增值税569,238.12元、其他税费164,557.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志明与兰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闸民三(民)民初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兰城公司未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吴志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但兰城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兰城公司在本市塘沽路857、859、861、863号房地产,三次拍卖均流拍。2016年3月,一审法院裁定吴志明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030,000元抵债取得该房地产,吴志明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月26日,吴志明取得了本市塘沽路857、859、861、863号不动产权证书。为了完成产权过户,吴志明缴纳了税费,现其认为兰城公司应承担相关税费,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市塘沽路857、859、861、863号房地产过户登记的依据是一审法院(2014)闸执字第3071号执行裁定书,该以房抵债行为是在执行过程中三次拍卖流拍后选择的处理方式,且税费承担吴志明与兰城公司并没有协议,对税费的承担应当在执行过程中由原执行部门予以解决。故吴志明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吴志明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4)闸执字第307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兰城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四套房产三次拍卖均流拍,兰城公司同意以房抵债,产生了房屋过户中的税费如何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基于以上情况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认为税费承担应当在执行过程中由原执行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吴志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姜 翌

审判员:顾文怡

书记员:忻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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