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志明,男,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原告儿子),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奉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窦春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世才。
原告吴志明诉被告上海奉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和被告上海奉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被告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合法依规按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件政策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给予原告。(1、安置补偿:6人×45平方=现欠270平方安置面积;2、补偿款:现尚欠206,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于2006年8月16日接收到(附件一)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件的。该文件是拆迁补偿安置新政策。原、被告一、二间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已代替的、已过期的沪奉(园区)迁协字135号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告一、二接收357号文件时间二者相差94天。应按照357号文件第四项政策规定操作的,当事人应当合法依规享受到该文件政策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
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0日签协时,被告一、被告二必须有责任、有义务对当事人说清楚、讲明白新老动迁政策交替的实际状况。但是被告一、被告二根本没有履行以上两项基本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当事人盲目签协,这事实证明了对当事人实施欺骗行为。如果被告一、被告二履行了两项最基本责任和义务,当事人是绝对不会签订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
当事人在2006年11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时过不到一个月,从其它单位领导那里得知市政府动迁新政策357号文件早已下发贯彻实施。为此急于园区信访接待站领导交涉,要求更正已签订动迁协议,但是该信访接待站领导长期坚持虚假荒唐欺骗行为,硬说推诿你家动迁签协时间园区政府和部门没有接收到357号文件为由,作出仍按原规定不变。直至于2008年7月17日该信访接待站作出(附件三)奉农管(访)[2008]第13号信访事项书面答复,该文还是坚持一错再错违法行为,造成了当事人长期在困惑之中,按理属于民政府的信访机构是不可能篡改隐瞒误导事实的,但还是存在着很大疑问被长期困扰着。并直接导致当事人错过维护行使权利诉讼,撤销该无效合同的最佳时机。
当事人的签协日期与被告一、二接收357号文件的日期,是前是后无法找到证据,该疑问长期困扰着。直至2018年去(附件四)国家信访局进行第三次信访,并协助提供357号文件政策规定依据,就此一个长期解不开的谜团予现真相大白,该领导并作出指导性建议,进行依法诉讼是符合357号文政策规定实施补偿安置。该领导还对于2009年1月19日的第二次补偿147,680元的款项作出论据,是属于没有规定依据的,是违规非法操作性质的。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上海奉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多次信访,原、被告又曾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14余万。不存在再次补偿。
被告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石家村XXX号。该地区因建设需要,自2003年起开始拆迁。2006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奉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吴志明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称: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对原告85.4平方米宅基地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
其后,原告吴志明了解到,2006年8月16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曾下发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对于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按人数计算面积的规定。故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按照新政策进行补偿。
2009年1月22日,有关吴志明和被告上海奉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称:由于该户多次上访要求按照市357号文件给予拆迁补偿,现经园区领导及有关部门多方协调后决定再给予该户一次性补偿147,680元。今后不得再为动迁补偿向农业园区提出任何的要求。此款项甲方于签协议后4个月支付。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明确另行补偿的计算为:(6人*45平方米-85.4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47,680元。
近年来,原告吴志明再次就拆迁事宜向有关部门信访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原告吴志明和被告上海奉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6年6月23日下发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政策性文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该政策文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志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68元,减半收取23,634元,由原告吴志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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