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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杰与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志杰,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永康。
  原告吴志杰与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申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燊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1818、1819、1820、1821、1822、1823、1825、1826)八套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为经营需要对租赁物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将公司注册登记在租赁物所在地(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无力支付。2018年5月5日,双方达成《终止华拓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的协议》,协商一致终止租赁合同,并约定装饰装修归原告所有,部分房租替代装修费,被告应在2018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但上述租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燊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燊申公司与吴志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燊申公司向吴志杰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1818、1819、1820、1821、1822、1823、1825、1826)八套房屋,合同签订后,燊申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公司注册登记在曹安公路XXX号1820室,但之后燊申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5月5日达成《终止华拓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由于八套房燊申公司已经豪华装修,吴志杰自愿以部分房租替代装修费,自八套房合同终止之日,该房的所有装修产权归吴志杰所有。其他剩余租金上海燊申公司一次性打款给吴志杰的代理人李亚新指定的李丽英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营业部……确定打款5万元。在《终止协议》中,燊申公司承诺该5万元于6月10日前支付。嗣后,燊申公司未按约支付,吴志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吴志杰与燊申公司就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1818、1819、1820、1821、1822、1823、1825、1826)八套房屋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终止协议》则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已在《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后,燊申公司仍应向吴志杰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且燊申公司亦承诺于6月10日前支付,但燊申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吴志杰有权要求燊申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要求燊申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吴志杰要求燊申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吴志杰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被告燊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杰租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杰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莉萍

书记员:秦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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