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通公司)、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被告近通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近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964,934.78元;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近通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近通公司经营的“为你付”公众号平台是专业的替代支付服务商。2017年,原告在该平台注册账户并充值购买电子抵用卡券等商品,初期被告近通公司均能按时发放原告购买的卡券。2018年3月12日,“为你付”平台发布了公告,称由于系统障碍,平台无法修复,无法正常发放卡券。原告为此找到两被告商讨解决方案,两被告提出转为原告直接打款、被告通过邮箱等方式发放卡券的线下交易模式,原告基于信任与两被告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被告仍迟迟未能向原告发放卡券。此后,各方再经协商确认将原告控制的16个充值账户的总余额388,483.78元以及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预付款576,451元转为借款,共计964,934.78元,两被告就此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借款协议》、于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但两被告在承诺日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近通公司、被告朱某某共同辩称:“为你付”平台因受他人举报,目前处于被迫停止运营状态,原告诉称的《还款承诺书》系两被告在受胁迫状态下出具,但被告近通公司同意归还由预付款转为借款的576,451元,被告朱某某同意在576,451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核查,按“充值+退券-消费+充值返现+活动返现+充值兑换券”的方式计算,16个充值账户总余额应为388,395.78元,被告近通公司同意在扣除各账户自充值之日起的所有充值返现、活动返现及充值兑换券总额后,退还162,234.81元;此外,因律师费并无任何约定,故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两被告计算的账户余额与原告提供的平台账户余额基本一致,除一个账户相差88元外,其余账户的余额均相吻合;原告不认可两被告的可退余额计算方式,充值兑换券系原告充值金额的一部分且仅能在平台消费,现平台已无法使用,故不应扣除,充值返现与活动返现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充值优惠承诺,原告已在消费时使用且所剩无几,现被告近通公司要求扣除所有返现金额,没有依据亦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8年3月19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2.2018年3月31日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3.《担保函》;4.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5.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近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6.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被告近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原告充值付款的银行流水信息;8.原告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银行支付凭证;9.原告掌握的平台各账户的基本信息及余额信息微信截屏。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其调取整理的原告主张的平台各账户对应的余额、充值、退券、消费、充值返现、活动返现、充值兑换券后台明细情况表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原告控制的“为你付”平台16个微信账户共计向平台充值1,376,700元,消费1,591,889.50元,获得充值返现50,284.88元、活动返现2,615.40元、平台充值兑换券164,000元,平台向原告控制的相关账户退券共计386,685元。2.双方对上述16个平台账户中的15个账户余额均无异议,仅1个账户存在差额88元,即原告主张余额为69,691.20元、被告辩称为69,603.20元;3.充值兑换券仅能在“为你付”平台使用,该平台现已停止运营。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模式1.甲方按本协议下产品单价的94.5%的价格向乙方采购下属电子券。2.甲方应通过甲方指定电子邮箱向乙方发出采购订单,经乙方邮件确认订单后,采购订单方对乙方具有约束力。甲方应在乙方确认订单后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的账号向乙方支付货款,在乙方确认到账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向甲方指定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的方式向甲方发货并支付电子券。3.合作期限内甲方需指定联系人:吴某某,电话……电子邮箱地址……乙方接受采购需求电子邮箱地址……。4.合作期限:3个月,如果双方有续约意愿,应当在合同到期前5个工作日前提出,否则视为不续约……第六条交付方式1.电子卡:由乙方负责将电子卡卡号和密码发送至甲方指定的邮箱。自电子卡卡号和密码信息到达甲方指定邮箱系统之时,视为乙方已完成电子券的交付义务。甲方指定联系人:吴某某电话……指定的接收邮箱……第七条违约责任……5.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甲方交付电子券,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承担单次最低采购金额0.1%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达到或超5个工作日的,除前述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经书面通知(包括邮件形式)解除相应订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订单款项……”。
2018年3月19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99,000元(大写:玖拾玖万玖仟元整),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归还……本人朱某某为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法人兼董事长,愿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大写:玖拾玖万玖仟元整)”文字后曾有“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字样,现其上已画圈打叉并加盖了被告近通公司公章。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近通公司汇款99,226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汇款477,225元,以上共计576,451元。
2018年3月3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和朱某某个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吴某某实际控制在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为你付’平台上的多个会员账户(微信号……电话……账户余额……)合计账户余额388,492.48元。2、吴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向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99,226元,于2018年3月24日向朱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477,225元,作为向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购买卡券的预付款。3、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就上述账户余额及预付款(当时统计为999,000元,但该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准确应为合计964,943.38元)(注:当事人在此处合计金额时存在计算错误,应为964,943.48元)的返还事宜签署了《借款协议》,同意将上述账户余额及预付款作为借款,并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前归还。对此,朱某某个人自愿为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表明付款之诚意,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和朱某某个人再次承诺会在2018年4月1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吴某某可以向本承诺书签署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诺人: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承诺人:朱某某”。其后,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提供法拉利车一辆……为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所欠吴某某债务(964,943.38元)……作为质押物……。”后被告朱某某未向原告质押该车辆。
再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与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如律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申如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董莉、王芳芳律师,提供原告与被告近通公司纠纷一案律师代理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17,000元。当月7日,原告向申如律所支付律师费17,000元,申如律所则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5、7至9、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是否为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应否在平台账户余额中扣除被告辩称的返现与充值兑换券金额。
首先,虽然被告辩称案涉《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另考虑到《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且两者内容明显关联,故足可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原告与被告近通公司此前已有交易,使用返现与充值兑换券系双方间的往来惯例,在此前提下,两被告依然出具《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或《担保函》确认欠款数额,该数额并未扣除被告辩称的返现与充值兑换券金额,亦未提及任何扣减事项,现两被告要求进行扣减,显然与其出具的文件内容相悖,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另行达成扣减合意的依据,故被告有关扣减的抗辩意见有违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照双方在审理中各自提交的账户余额及对应证据,原告主张的平台账户余额388,483.78元加上两被告认可的原告预付款金额576,451元,总额为964,934.78元,略低于《还款承诺书》记载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近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964,934.78元。基于上述分析,加之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愿为被告近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近通公司追偿。
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鉴于《还款承诺书》就此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现因未获还款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两被告理应按约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17,000元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归还欠款964,934.78元;
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律师费17,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吴某某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近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正上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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