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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
代表人黄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鹏宇,男,汉族,司机。
被告刘传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亦民,男,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富某市新开社区。
被告陈广宏,男,汉族,司机。
被告林秋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富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吴鹏宇、刘传经、陈广宏、林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夏金华,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吴鹏宇、刘传经的委托代理人申亦民,被告陈广宏、林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6日,肇事车辆黑D55039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因其他伤者及赔偿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赔偿,中国财产保险富某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按吴某某、任远明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吴鹏宇与陈广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后各负担50%。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鹏宇系被告刘传经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传经承担,因被告刘传经在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陈广宏系被告林秋成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秋成承担。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吴某某在富某市中心医院治疗30天,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8132.48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年工资33612元,即每日93.4元,时限180日计算,合计16812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每日100元,时限90日计算,合计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人,每日50元,时限37日计算,合计1850元。营养费以1人,每日50元,时限90日计算,合计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吴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合计106560元(17760元×20年×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汤智鑫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汤智鑫生活费11685.6元(12984元×6年×30%÷2人)。原告吴某某从哈尔滨至上海的交通费应按火车硬卧计算,以二人为准,交通费为1854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存有部分高间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必要支出,可按普通病房标准计算。吴某某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期间用药932.05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获得医疗费赔偿7181元,即吴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除以任远明与吴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乘以交强险赔偿额10000元。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获得伤残赔偿金74026元,即任远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除以任远明与吴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后乘以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原告吴某某后续治疗所发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1207元(医疗费7181元+残疾赔偿金740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0193.54元{140387.08元[医疗费60951.48元+误工费16812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汤智鑫生活费11685.6元+交通费1854元]×50%};
三、被告林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0193.54元{140387.08元[医疗费60951.48元+误工费16812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汤智鑫生活费11685.6元+交通费1854元]×5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负担6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提500元,被告林秋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 人民陪审员  李洪林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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