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忠华,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博,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红军,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唐欣烨,女,199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仙(系被申请人唐欣烨外婆),住上海市奉贤区。
申请人吴忠华与被申请人唐红军、唐欣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忠华称,2016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8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并将被申请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房屋(沪房地奉字(2015)第016593号)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唐欣烨作为上述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唐欣烨当时未成年,由唐红军代签)。当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申请人银行账户380,000元。后借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至今未还。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了(2018)沪0120民初15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忠华借款380,000元;二、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华逾期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计1,884.5元,由被告唐红军负担。现由于涉案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裁定准许拍卖两被申请人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房屋的抵押物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380,000元及优先清偿申请人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1日的利息为52,094元;2、请求裁定本案诉讼费用从抵押财产中优先支付。
被申请人唐红军称,其自身对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其女儿唐欣烨而言,办理抵押女儿并不知情,侵犯了女儿的权利。
被申请人唐欣烨称,其对抵押之事毫不知情,对申请的请求表示异议,不同意拍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认为唐欣烨对抵押并不知情,设定的抵押侵害了物权人唐欣烨的权利,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吴忠华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忠华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2,603元,由申请人吴忠华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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