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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华与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忠华,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朝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红军,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西街XXX弄XXX号。
  原告吴忠华与被告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唐欣烨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8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至为35,7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并将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房屋(沪房地奉字(2015)第016593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38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是28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唐红军向原告吴忠华借款38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将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街XXX号X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7.45㎡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抵押借款协议、转账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红军向原告吴忠华借款,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载明借款的金额,归还期限等内容,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然而,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解实际借款是28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忠华借款380,000元;
  二、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华逾期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计1,884.50元,由被告唐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妹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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