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忠宝,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93,700元及评估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AP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金平路西约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道树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忠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虽在被告处投保,但保单受益人为奔驰公司,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并非受益人,且该车辆已于2019年5月过户出售,车辆现已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若法院认为主体适格,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于2019年3月起诉,车辆于2019年5月过户,2019年7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应当提交系争车辆的维修清单、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真实凭证,原告在庭前虽提交了修理发票及清单,但修理发票为代开发票,清单所附内容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完全一致。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未提供支付凭证及发票,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本市景谷路金平路西约100米处与路边行道树相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
3、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起诉时第一受益人应该归于原告;
4、维修清单、发票1组,证明系争车辆在维修部维修的具体情况及发票;
5、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损失情况,与原告维修清单一致,证明原告维修情况是真实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了涉案车辆,相应损失应与被告查勘的照片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但是知道事故的发生;证据2,如果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就应该由第一受益人来主张,如果第一受益人不主张的话,应该会授权给原告来主张,同意被告赔款给原告;证据3,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并非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4,三性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且发票是代开发票,金额与鉴定金额一致,说明该发票并非原告实际维修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金额。维修清单上所有的明细与法院委托鉴定上的明细一致,并非原告实际维修清单;证据5,三性有异议,报告P8第二项资产清查中描述车辆于2019年5月过户,且是根据车损照片评估,但至今原告未提供车损照片,无法确认评估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12时许,事故地点为景谷路金平路西约100米,当事人为吴忠宝,交通方式为驾驶机动车,机动车类型、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浙APXXXX。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8年12月25日12时,吴忠宝驾驶车牌号为浙APXXXX的小型客车,沿景谷路行驶至景谷路金平路西约100米时,因措施不当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吴忠宝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院2019年7月1日与双方谈话时,原告尚未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清单、支付凭证。当日,因对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浙AP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293,700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6,000元。
本院2019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于2019年5月11日从原告过户至案外人”,并提供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载明系争车辆已于2019年5月16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吴某某名下;与此同时,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发票记载为代开,金额为293,700元,维修清单记载内容与评估结论完全一致;对于是否有维修支付凭证,原告称“没有支付凭证,支付了293,700元。”此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应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相应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系争车辆的登记情况变更角度来看,根据原告相关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争车辆实际已于2019年5月16日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名下,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并未及时、主动告知上述车辆权利变更的重要信息,由此可见,原告现已非登记车主的前提下,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否发生、由谁实际承担均需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来看,发票的开具金额、维修清单内容均与评估报告内容完全一致,发票亦载明为代开,而相关材料均形成于评估报告出具之后,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评估报告形成后,原告依照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所开具,内容和形式上均难以认定为车辆实际修理过程中所产生。特别是,原告虽称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293,700元金额的支付凭证,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以印证存在车辆修理费之损失,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车辆修理的实际损失,相反,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上述证据均明显不合情理。再次,从车辆修理的时间节点来看,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其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均产生于车辆权利变更登记之后,此时原告已非车辆权利人,故相关费用实际由谁支出等内容,亦需原告提供证据。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现权利人同意其行使相关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评估费,纵观本案过程,鉴于原告未及时、主动告知相关权利登记变更情况,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承受了车辆维修损失,故本院对评估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7.75元,由原告吴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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