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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忠柏,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骅(系原告吴忠柏配偶),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泰,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柏与被告朱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骅、吴昊、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76元、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4元、鉴定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157,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83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3时05分许,被告朱泰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人民北路文诚路路口,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
  被告朱泰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162,672.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3时05分许,被告朱泰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文诚路人民北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泰负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113,935.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4元和附加支付12,805.94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5天支出护理费1,125元。
  2017年5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同时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评定。2017年5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临交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忠柏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损伤,其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2017年6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精交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忠柏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1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2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泰,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吴忠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162,672.13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5C31下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01,21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车损800元和施救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支付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同时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2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吴忠柏的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0%,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朱泰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残疾赔偿金101,21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车损800元和施救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3,935.69元。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120天,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5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125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两份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90天,剩余75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4,125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为400元。
  对于鉴定费7,1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残疾赔偿金101,217.73元、护理费4,12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24元,合计120,766.73元(已付);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03,9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116,205.69元的60%计69,723.41元(已付41,905.4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朱泰赔偿原告吴忠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忠柏120,766.73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忠柏69,723.41元(已付41,905.40元,尚需支付27,818.01元);
  三、被告朱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忠柏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被告朱泰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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