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杨保国(湖北宜都天平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鑫海,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李某某、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3,8、10、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6、7、9、11、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2、3、4、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给付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的开支没有相对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按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二、误工时间、护理费如何确定;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四、被告按照医院临时医嘱购买的人工白蛋白是否应该作为医疗费用核算。五、被告李某某修车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该按照医保标准核减费用以及哪些费用应该核减,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认定。本案中,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员进行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户口虽然在农村,但一直在外务工并有证据证明为此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400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难于支持。交通费,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定期复查,支出交通费属情理之中,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0%,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双方违章的情节,本次事故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为宜;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原告治伤,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的10000元人工白蛋白,应该予以核销或冲减,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医嘱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遵从医嘱购买人工白蛋白,应该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冲减核销的中药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其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并与本案合并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吞并抵消原告的请求,应为独立之诉,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3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3)营养费2700元;(4)××补偿金24852元/年×20年×0.4=198816元;(5)误工费387天×117元/天=45279元;(6)护理费其中,请护工67天×78.8元/天=5279.6元、妻子潘华园护理150天×117元/天=16550元,合计21829.6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器具费870元;(10)交通费956元;(11)后期医疗费25000元;(12)财物损失851.50元。合计43570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1206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合计12918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按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二、误工时间、护理费如何确定;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四、被告按照医院临时医嘱购买的人工白蛋白是否应该作为医疗费用核算。五、被告李某某修车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该按照医保标准核减费用以及哪些费用应该核减,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认定。本案中,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员进行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户口虽然在农村,但一直在外务工并有证据证明为此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400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难于支持。交通费,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定期复查,支出交通费属情理之中,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0%,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双方违章的情节,本次事故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为宜;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原告治伤,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的10000元人工白蛋白,应该予以核销或冲减,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医嘱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遵从医嘱购买人工白蛋白,应该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冲减核销的中药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其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并与本案合并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吞并抵消原告的请求,应为独立之诉,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3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3)营养费2700元;(4)××补偿金24852元/年×20年×0.4=198816元;(5)误工费387天×117元/天=45279元;(6)护理费其中,请护工67天×78.8元/天=5279.6元、妻子潘华园护理150天×117元/天=16550元,合计21829.6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器具费870元;(10)交通费956元;(11)后期医疗费25000元;(12)财物损失851.50元。合计43570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1206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合计12918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68元。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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