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思琴,女,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洪禽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吴思琴诉被告上海海洪禽蛋有限公司(下称“海洪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上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海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130.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安诚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7时5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5XXXX小型专业作业车及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皖MP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陈滧公路西约500处与骑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陈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包括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代理费发票。
被告海洪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本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N5XXXX小型专业作业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本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40%。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皖MP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7时5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5XXXX小型专业作业车及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皖MP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陈滧公路西约500处与骑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思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现诉左胸部隐痛,不能持重物,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N5XXXX小型专业作业车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皖M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衣物损100元、代理费1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450.28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要求与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被告海洪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要求由法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450.28元。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海洪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均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海洪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海洪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返聘协议、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海洪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护理费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
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海洪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均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海洪公司酌情认可3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九、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海洪公司认可定损金额3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表示未经其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确有损坏,对原告的车损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130.2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海洪公司承担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海洪公司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思琴医疗费3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50元、车损150元,合计人民币6015.14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思琴鉴定费9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36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思琴医疗费3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50元、车损150元,合计人民币6015.14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思琴鉴定费9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270元;
五、被告上海海洪禽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思琴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六、原告吴思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吴思琴负担148元,由被告上海海洪禽蛋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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