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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怡与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怡,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怡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生命科学院)人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被告生命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生命科学院支付2018年终奖6,500元、2019年终奖1,083.33元;2.生命科学院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20,020元;3.生命科学院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0元;4.生命科学院支付代通金1个月工资6,500元;5.生命科学院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吴怡入职生命科学院,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和吴怡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岗位聘用协议。期满后吴怡转为事业编制,仍在生命科学院从事原工作。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及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续签书。吴怡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4,500元,另有不固定绩效奖金。生命科学院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上年度年终奖,故应支付2018年终奖6,500元、2019年终奖1,083.33元。2013年6月26日上午,吴怡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曾向生命科学院提出工伤认定,但未果。2018年7月27日起,吴怡因腰部受伤处腰椎盘突出连续病假,病假至2019年3月16日。2019年2月28日,生命科学院向吴怡出具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以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医疗期亦满为由,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聘用合同。生命科学院未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的规定签订、续订聘用合同,因此生命科学院解除聘用合同应支付解聘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0元、代通金1个月工资6,500元。根据生命科学院规定,在本单位服务年限不满10年的,3个月内病假工资按100%基本工资支付,3个月至7个月内病假的病假工资按90%基本工资支付,但其未按规定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仅按每月1,936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7月、9月至2019年1月工资,且未支付2018年8月及2019年2月的工资,故应按照4,5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20,020元。生命科学院委托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吴怡办理2012年3月12日入职、2014年3月31日离职的招退工手续,实际2012年3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吴怡在生命科学院连续工作近7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6,500元,故生命科学院应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39,000元。
  生命科学院辩称,不同意吴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并无年终奖约定。2018年7月27日起,吴怡病假直至2019年2月28日聘用关系终止。生命科学院年终奖发放对象为在岗员工,故吴怡不应享有2018年终奖、2019年终奖。吴怡上班期间基本工资2,510元,根据规定即使100%计算,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亦仅有993.50元。实际生命科学院已按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的80%即1,936元发放工资,超过规定标准,故不应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工资差额。2018年8月、2019年2月工资确未支付,生命科学院同意补发两月工资3,872元。因双方系聘用关系,聘用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因吴怡2018年7月27日起病假,故顺延至医疗期满后,才通知吴怡聘用关系自2019年2月28日终止,故生命科学院不应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代通金、医疗补助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生命科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12年3月12日,吴怡被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生命科学院工作,并与其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吴怡税前月工资2,800元(包括车贴20元/天,按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以及个人应缴的税、费)。后吴怡被生命科学院安排在其下属的生化与细胞所动物实验平台工作,2014年4月1日,吴怡、生命科学院、生化与细胞所动物实验平台签订期限自即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吴怡按生化细胞所“三元”结构工资方案执行,月工资2,972元(含440元车贴,20元/天,每月22天计)。2019年9月6日,三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续签书,约定吴怡薪酬待遇参照该岗位工资标准,自2016年10月起调整为4,500元(含440元车贴,20元/天,每月22天计)。
  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6日,吴怡病假。
  2019年2月28日,生命科学院出具终止聘用合同通知,写明聘用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期满。因吴怡自2018年7月27日起病假,依法顺延聘用合同至今。现医疗期已满,生命科学院决定2019年2月28日起终止与吴怡的聘用合同。同日,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写明,吴怡自2014年4月1日进生命科学院工作,现合同终止,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聘用关系。
  另查明,吴怡2018年4月至7月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510元、薪级工资513元、沪岗津贴840元、物价补贴67元、生活津贴40元、岗位津贴2,389.10元、绩效奖励1,023.90元、车贴440元等。生命科学院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将月工资构成中的前五项总和再扣除吴怡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会会费等,每月支付吴怡1,936元病假工资,未支付2018年8月、2019年2月工资。
  2019年3月25日,吴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生命科学院支付:1.2018年度年终奖6,500元及2019年度年终奖1,083.33元;2.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和克扣的工资差额20,020元;3.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45,500元;4.因医疗期满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6,500元;5.因医疗期满解除聘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39,000元。2019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生命科学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怡支付2018年8月和2019年2月的病假工资3,860元;二、对吴怡的其他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吴怡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岗位聘用协议、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就医记录册、终止聘用合同通知、劳动手册、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工资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生命科学院系事业单位,吴怡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形成聘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聘用合同期满后,生命科学院因吴怡处于医疗期而顺延聘用合同,在医疗期届满后作出终止聘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吴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医疗补助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吴怡主张基本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因吴怡工资构成中的岗位津贴、绩效奖励、车贴显然属于正常为单位提供劳动的工作人员所应享有的项目,故生命科学院按照吴怡月工资构成扣除上述三个项目后的前五个项目的总和再扣除吴怡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会会费等计发病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经核算,生命科学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吴怡每月病假工资1,936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因2018年8月和2019年2月未发放病假工资,虽然仲裁裁决应补发上述两月病假工资3,860元,但生命科学院同意补发两月工资3,87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系人事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仅依法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吴怡主张的年终奖,并非基于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的约定,故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怡2018年8月和2019年2月的病假工资共计3,872元;
  二、驳回吴怡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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