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怡婷,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楠,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JoachimPoylo。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怡婷与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埃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怡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楠、被告埃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怡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埃顿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1,373元、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994.76元、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4,690元,并自2018年6月1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税前月工资10,200.75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吴怡婷与埃顿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约定吴怡婷在销售部担任合同经理,月工资6,000元,月绩效奖金500元,合计6,500元,另有每月1,000元补贴及不定金额的项目奖金。吴怡婷的岗位职责包括开拓新客户、完成合同新签业务、维护老客户、确保合同续签业务、拜访客户、汇总和储备业务信息等。2018年1月4日上午,吴怡婷赴客户公司拜访,埃顿公司却以吴怡婷当日上午未出勤为由给予旷工一天及口头警告处罚,并扣罚当月工资1,373元。吴怡婷对此分别向埃顿公司、工会及总公司提出申诉,均无果。2018年4月3日,埃顿公司突然向吴怡婷及全体员工发出电邮通知,无任何理由将吴怡婷岗位从合同经理调整为销售内勤,不参与销售业绩指标考核。埃顿公司同时强行抢走工作电脑,并将工作邮箱封禁,导致吴怡婷无法正常工作,并大幅降低吴怡婷工资。吴怡婷对此多次提出书面异议均无果。2018年6月12日15时,吴怡婷因与同事的治安纠纷于七宝派出所处理,处理过程中,吴怡婷被迫向派出所递交离职申请促成调解。调解完成后,吴怡婷立即于当日17时向埃顿公司发送电邮和函件,撤回离职申请。但埃顿公司仍于2018年6月13日向吴怡婷寄送离职申请批准告知函。吴怡婷多次向埃顿公司主张离职申请已撤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均被拒绝。吴怡婷自入职以来勤勉尽责,埃顿公司先是无理克扣工资,后又无理由调岗调薪。吴怡婷不得已提交离职申请,但在离职申请达到埃顿公司前即予撤回,故离职申请未生效,埃顿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吴怡婷的劳动合同。
埃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怡婷的诉讼请求。埃顿公司因吴怡婷2018年1月4日旷工而扣除873元工资及500元绩效工资。吴怡婷已经休完2018年的年假。吴怡婷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的那一刻开始就没有撤回的权利,辞职申请表由当时陪同受害同事的工作人员殷某送回公司,并开始办理手续,不存在撤回的余地。吴怡婷如果签字后没有交出来,那可以撤回,或者撤回的申请早于辞职申请表到达埃顿公司才能撤回,但吴怡婷不符合该情况。吴怡婷是成年人,其签辞职申请表是对其有利的,本来其会受到行政处罚,埃顿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开除吴怡婷,但埃顿公司考虑到吴怡婷的家庭情况,尊重了其辞职申请,这是对其已经利益最大化。吴怡婷经常请假,在劳动过程中也没有完整真实履行职务,对埃顿公司也造成损失。埃顿公司一再忍让迁就,并进行内部换岗,实际也没有降低工资。后来吴怡婷发生严重的治安案件,其本人也认识到自己无法在埃顿公司处正常履行职务,才提出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怡婷于2012年4月27日进入埃顿公司处从事合同管理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4,200元)、月绩效奖金500元(基于吴怡婷当月绩效评估得分为100%且满勤时可得到的嘉奖金额),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
2018年1月22日,埃顿公司出具处罚通告,因吴怡婷在2018年1月4日早上外出未填写出门单及未用电话及短信告知部门领导外出去向,根据员工手册3.2.4相关规定:如果员工因个人原因未登记出勤记录,员工该日的出勤情况将被视为旷工,按照公司有关旷工的相关规定处理,给予吴怡婷旷工一天及口头警告处理。
埃顿公司向吴怡婷发放2018年1月工资时扣除500元绩效奖金及缺勤扣款873元。
2018年4月3日,埃顿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送主题为销售部吴怡婷工作内容调整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销售部因部门业务需要,吴怡婷从2018年4月2日起转为销售内勤,不参与BU销售业绩指标考核,我们相信她这么多年来的经验一定会给到销售团队给予更多的支持及帮助。当日,吴怡婷回复邮件,表示为何其突然被转职,其从未收到过任何相关正式通知,无法接受,要求给出详细的合理解释。
2018年6月12日,吴怡婷因其于2018年5月29日将同事仓定坤的汽车划坏事宜与仓定坤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怡婷一次性赔偿仓定坤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仓定坤不再追究吴怡婷的法律责任,调解协议已当场履行。吴怡婷于当日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勾选的离职原因为“其它”。吴怡婷将员工辞职申请表交给派出所民警,由民警转交埃顿公司。
2018年6月12日18点06分,吴怡婷通过其个人QQ邮箱向主管陈君的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撤回本人的辞职申请。当天晚上,吴怡婷向埃顿公司快递撤销辞职信函,要求撤回辞职申请。快递件于次日12点58分被签收。
2018年6月13日18点31分,埃顿公司向吴怡婷快递离职申请批准告知函,表示已在2018年6月12日收到吴怡婷的离职申请表,本部门领导已于6月12日批准辞职申请,自该日起吴怡婷已不再是埃顿公司职员,不得对外行使一切与公司有关的工作事宜,吴怡婷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6月12日,工资结算至当月30日,社保缴纳至当月。快递件于次日被签收。
2018年6月25日,吴怡婷用自己的QQ邮箱向陈君及人事唐秀妹的工作邮箱发送邮件,表示其在当月12日递交给派出所的辞职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在当天通过电邮和函件撤回了辞职申请,但埃顿公司仍向其发送批准辞职的函件,其不能接受,要求埃顿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回去上班。2018年6月26日,吴怡婷向埃顿公司快递与电子邮件内容相同的函件,快递于次日被签收。
吴怡婷在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休年休假17天。吴怡婷表示这几天年休假休的是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埃顿公司表示无法区分休的是哪年的年休假,但因吴怡婷工作至2018年6月12日,而工资发放至6月30日,故即便有未休年休假也已经抵消了。
吴怡婷自2017年1月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5月之前,埃顿公司每月除支付“薪资”外,另有支付“monthlyexpenses”,除2017年2月至5月及7月支付金额每月均高于1,000元外,其余月份均为1,000元。吴怡婷表示这笔费用是跑业务的补贴,没有明确具体性质。埃顿公司表示销售人员及营运人员有额外的外出交通补贴,根据职位及销售业绩的不同确定费用多少,但没有明确的金额,每月1,000元左右也只是按惯例给予。
吴怡婷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12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7月30日,吴怡婷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埃顿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1,388.82元、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994.76元、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4,690元,并自2018年6月1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月工资10,200.75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2018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埃顿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怡婷2018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551.72元及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862.06元,对吴怡婷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怡婷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期间,双方确认2018年6月的基本工资尚有1,862.06元的差额。吴怡婷陈述其在2018年1月4日上午外勤拜访客户,下午在外开项目会议,已得到部门领导陈君的批准,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埃顿公司对其换岗后,其无法开拓客户,致使上一季度的销售提成及当下的销售提成无法发放,不清楚具体的2018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的具体算法,其根据其他月份的销售提成推算工资差额。销售内勤工作只有市场信息收集,内勤开发客户确实可以得到项目奖金,但埃顿公司未提供其开发客户的条件,其系通过自己的能力来开发客户。因埃顿公司对其无故处罚,其情绪不稳定,故在工作期间划伤其他员工的车辆,该员工报警,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填写辞职申请书,其为了达成和解,把辞职当成权宜之计,先提出辞职后提出撤回辞职申请,系在辞职的意思表示送达埃顿公司前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出的撤回申请,当时民警调解的时候埃顿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在场。
埃顿公司则陈述其没有批准过吴怡婷在2018年1月4日跑外勤及出席项目会议。其没有对吴怡婷调岗,只是微调了工作内容,销售外勤和销售内勤均属于合同经理,内、外勤的工作包括收集潜在客户、开发新客户、每周工作汇报、同行业发展情况、关注竞争对手的发展、重点客户行业的发展,完成上级领导发布的工作任务,即便吴怡婷转为销售内勤,其仍可以通过开发客户得到项目奖金。其没有胁迫吴怡婷辞职,吴怡婷与其他员工的纠纷与埃顿公司无关。
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2018年6月12日有一名埃顿公司员工陪同仓定坤去进行调解。吴怡婷表示其没有看到具体是谁陪同仓定坤调解,其认为是埃顿公司第四事业部的人,不是埃顿公司的人,不能处理辞职事宜。仓定坤当时提出吴怡婷必须辞职,不然就不同意调解,不调解的话吴怡婷就要被拘留。员工辞职申请表是当天民警交给其的。埃顿公司表示当时陪同仓定坤调解的是其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当时仓定坤是不愿意私下和解的,但公司领导考虑到吴怡婷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万一被拘留不太好,所以派殷某出面跟仓定坤沟通协调,后仓定坤同意去派出所调解,殷某就带着员工辞职申请表陪同仓定坤一起去调解。员工辞职申请表是殷某交给民警的。民警在派出所当场将填写好的辞职申请表交给殷某,埃顿公司当天就办理了离职批准手续。仓定坤没有说过要求吴怡婷辞职。
埃顿公司另表示其处的企业邮箱会自动屏蔽QQ邮箱发送过来的邮件,故没有收到吴怡婷发送的撤回辞职申请及要求上班的电子邮件。吴怡婷在2018年1月4日缺勤4小时,半天的工资应为130.43元。
吴怡婷表示双方矛盾的主要导火索就是因为吴怡婷不断申诉,后来埃顿公司的一系列行为都是有目的性的,是针对员工的不合法行为。因为那段时间埃顿公司对吴怡婷的不合法行为导致吴怡婷情绪不稳,吴怡婷才去划了同事的车。吴怡婷有两个孩子,如被拘留的话无法处理,因此不得已提交了辞职申请。其主张的2018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包括这三个月调岗后无法获得的销售提成、每月1,000元的补贴及6月的基本工资差额。其2018年1月4日上午的外出,埃顿公司是不清楚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处罚通告、电子邮件、调解书、函件、辞职申请表、离职申请批准告知函、工资单、请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怡婷在2018年1月4日上午未出勤,其认可埃顿公司不清楚其外出情况。现吴怡婷主张其外出系拜访客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日上午吴怡婷属于旷工,埃顿公司可以扣除缺勤半天的工资,但埃顿公司扣除超过半天缺勤的工资部分缺乏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绩效奖金500元是基于吴怡婷当月绩效评估得分为100%且满勤时可得到的嘉奖金额,现吴怡婷2018年1月4日上午缺勤,故其并不符合发放当月500元绩效奖金的条件,其要求返还该部分奖金缺乏依据。经核算,埃顿公司需支付吴怡婷2018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742.57元。
双方在仲裁期间确认2018年6月的基本工资尚有1,862.06元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吴怡婷主张2018年4月至6月期间除上述基本工资差额外,尚存在这三个月调岗后无法获得的销售提成及每月1,000元补贴。对此,虽然埃顿公司在2018年4月2日将吴怡婷转为销售内勤,不参与BU销售业绩指标考核,但吴怡婷在仲裁期间认可销售内勤可以通过开发客户获得项目奖金,故其仍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能力开发客户来获得提成。且吴怡婷之前从事销售外勤工作时,其能否获得提成及提成金额也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吴怡婷要求埃顿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的提成缺乏依据。埃顿公司在2018年4月之前每月有支付吴怡婷不低于1,000元的补贴,埃顿公司主张系外出交通补贴,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吴怡婷该笔补贴性质,也无依据表明需要提供交通发票,故本院采信吴怡婷的主张,确认其之前每月享有1,000元的补贴。现埃顿公司自认未变更吴怡婷的岗位,也未举证证明该补贴的享受条件,故吴怡婷要求埃顿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的每月1,000元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吴怡婷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派出所民警向埃顿公司转交了离职申请表。现吴怡婷主张其于当日即已通过函件及电子邮件撤回离职申请,离职申请在到达埃顿公司前即予撤回,故离职申请未生效。埃顿公司则主张离职申请表在当天就由殷某送回公司,当天就办理了批准手续。对此,埃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自己员工间发生治安事件必然是高度关注的,对于事件处理进展也必然是要第一时间了解并作出反应的,这点从当天吴怡婷与仓定坤去派出所进行调解时有其他埃顿公司员工在场可以印证。且埃顿公司主张系其派殷某去派出所陪同调解,并将员工辞职申请表经由民警转交给吴怡婷,吴怡婷也认可员工辞职申请表系民警交给其,故埃顿公司关于其当日就已知晓吴怡婷辞职事宜并于当日批准的主张是有一定依据的。吴怡婷主张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填写辞职申请书,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吴怡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埃顿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起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怡婷在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已休年休假17天,无论休的年休假是否包含2018年的年休假,因吴怡婷系自行提出辞职,其在知晓自己还有年休假未休的情况下仍提出辞职,导致埃顿公司未能及时安排其休假,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吴怡婷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12日,而埃顿公司结算工资至当月30日。因此,吴怡婷要求埃顿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怡婷2018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742.57元;
二、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怡婷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4,862.06元;
三、驳回吴怡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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