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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杜某某、周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周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周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82.91元;2.判令被告杜某某、周彧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大道金龙大街路口处,遇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将原告吴某某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鄂A×××××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金龙大街路口上行20米处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疗费共计8544.21元,其中被告杜某某垫付2000元。2018年2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8年9月30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吴某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1月起因拆迁租住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五里墩街陈腊珍家中。鄂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诉讼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系数按照8%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核定为8544.2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某主张按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9天,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450元;4.营养费,原告吴某某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2018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22960元(31889元年×9年×8%);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某某年满7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务工情况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吴某某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吴某某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总损失核算为4594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4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94.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共计45942.81元;
二、原告吴某某退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2000元;
综合上述两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共计43942.81元,代原告吴某某退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4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刚

书记员: 况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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