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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恒玲与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恒玲,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征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恒玲与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杰、被告方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恒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传播原告的QQ聊天记录并销毁相关的电子文件和书面文件;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陆松杰原系被告员工。被告在公司员工、律师事务所员工中传播原告与陆松杰的QQ聊天记录,并在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使用上述QQ聊天记录,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被告方德公司辩称:被告在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虽然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但陆松杰在(2017)沪0113民初154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认为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非原告与陆松杰之间的QQ聊天记录。原告的QQ是工作中使用的,被告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从何而来不清楚,但绝非擅自打开原告的QQ自行截取。被告仅将QQ聊天记录用于劳动仲裁和诉讼,是举证的正当行为。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主张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恒玲及其丈夫陆松杰原系方德公司员工。
  2017年5月25日,陆松杰以方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1298号】。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方德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聊天记录内容为生活及工作日常交流。陆松杰及方德公司一致确认系陆松杰与吴恒玲之间的QQ聊天记录,但陆松杰认为与仲裁案件无关。
  2017年8月4日,方德公司向本院起诉陆松杰【(2017)沪0113民初1548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方德公司再次提交了前述QQ聊天记录,方德公司陈述系陆松杰与吴恒玲之间的QQ聊天记录,陆松杰陈述“对QQ聊天记录不认可”。本案审理中,陆松杰陈述,(2017)沪0113民初154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陈述的“对QQ聊天记录不认可”是指QQ聊天记录与案件无关,并不是指对真实性不认可。
  2018年2月9日,方德公司向本院起诉吴恒玲【(2018)沪0113民初401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方德公司又提交了前述QQ聊天记录,方德公司陈述系陆松杰与吴恒玲通过公司电脑进行聊天的QQ聊天记录,方德公司从公司电脑处获得了该些QQ聊天记录。该案中陆松杰作为吴恒玲的代理人陈述对该些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陆松杰在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1298号、(2018)沪0113民初4012号案件中均确认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为原告与陆松杰之间的聊天记录,虽然在(2017)沪0113民初154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陆松杰陈述“对QQ聊天记录不认可”,但陆松杰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为原告与陆松杰之间的聊天记录。
  QQ聊天记录系当事人的通信秘密,他人不应擅自查看、截取、公开、传播,否则应认定为侵犯隐私权。被告在(2018)沪0113民初4012号案件审理中自述系自公司电脑处获得了原告与陆松杰的QQ聊天记录,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QQ聊天记录经过了原告与陆松杰的允许,或者该些QQ聊天记录系原告与陆松杰已经披露的信息,则应认定该些QQ聊天记录系被告擅自查看、截取所得,被告将QQ聊天记录使用于仲裁、诉讼这样的公开场合,是对QQ聊天记录的一种公开行为,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与陆松杰的隐私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传播原告吴恒玲的QQ聊天记录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相关的电子文件和书面文件;
  二、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吴恒玲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原告吴恒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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