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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悠与上海澍泽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福墨实业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悠,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杨雨廷,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澍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娇,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福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芳芳,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悠诉被告杨雨廷、上海澍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澍泽公司”)、上海福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墨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悠、被告杨雨廷、上海澍泽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福墨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至上海嘉定区天祝路389弄光明D9空间(又名光明嘉域生活中心)的营销中心处,被告杨雨廷自称销售总监介绍说他们正在销售开发商保留的一手公寓房,由于政策原因需要走二手房交易的流程进行购买,现在购房者只需要缴纳122万元房款和契税。当日,原告和被告杨雨廷在营销中心内签订了《光明D9空间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正式签约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前,原告方当场在营销中心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25万元定金,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光明嘉域生活中心”,被告杨雨廷出具了一份盖有被告福墨公司印章的收据。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在营销中心正式签约。被告杨雨廷告知因房屋有抵押未解除所以当日不能签约,需要延期并开具了盖有被告福墨公司印章的延期证明。当被告杨雨廷提出正式签约时必须要做低评估价,只能开具90万元左右的发票时,原告不予接受并表示要按约定的房款总价来开具,否则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定金,于是被告杨雨廷给出两个方案,要么原告额外支付10余万元以换取全额发票,要么退还15万元定金,没收10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杨雨廷发送信息并指出其已违约,催促其尽快返还定金,未答复。2018年11月1日,原告发现25万元定金被转入被告澍泽公司的账户,当日杨雨廷电话联系原告,再次告知不能按房款全额开具发票。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电话联系杨雨廷要求查阅其代理委托书,杨雨廷拒绝。原告认为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杨雨廷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拒绝提供代理委托书,而且用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房价开具全额购房发票为由拒绝正式签约,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杨雨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杨雨廷是被告福墨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洽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杨雨廷个人无关。
  被告上海澍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澍泽公司和福墨公司有多次合作,澍泽公司并没有参与福墨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房屋销售,只是委托收款关系,澍泽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关系,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上海福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定购协议书未按约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被告需双倍返还定金,福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福墨公司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实际福墨公司为促成交易,积极与原告协商,至今未另卖他人。福墨公司一直积极履约,银行贷款还清手续时间比较长,由于银行未及时通知产权人,导致未能在2018年10月30日正式签约,杨雨廷也和原告协商更改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前,由此可见被告并未违约,而原告在2019年11月12日起诉到法院,是原告自身不想购买系争房屋而找寻各种理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且系争房屋目前并未另售他人。故不愿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原告吴悠签订《(光明D9空间)定购协议书》,定购房号为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定购面积46.26平方米,定购总价为122万元,本定购总价,包含预(出)售合同总价及营销广告推广服务、代理服务、咨询服务等费用。定购定金金额为25万元,正式签约日期2018年10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条款3.定购定金系买方对本物业购买的确定且自愿缴纳,买方应在本定购书生效后_日内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本订购书前往售楼处签订预(出)售合同并办理购房手续,签约时须付清营销服务费及至少合同价50%的房款,卖方不再另行催告。逾期者以弃权论,买方自愿放弃该物业及支付给卖方的定购定金(即买方无权要求卖方退还定金);若买方反悔不买则视为买房违约,同时买方所支付的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可不经催告另行处置该物业。4.卖方收下定购定金后_日内不得将本物业再另出售他人。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卖方须无息双倍返还定购定金。5、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后,买方所付定金立即转为房屋总价的一部分,本定购书自动终止。备注:乙方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下房款玖拾柒万整,总计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定购协议书卖方处由杨雨廷签字。
  《(光明D9空间)定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POS机转账支付25万元,转入商户为澍泽公司,杨雨廷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吴悠关于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刷卡支付的25万元。
  2018年10月30日,福墨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吴悠女士在本公司购买的天祝路XXX弄XXX号楼1106室,原定于10月30日付款签约,由于本公司银行流程原因导致正式签约时间需延迟至11月15日前,特此证明。
  2018年1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顾某某,房屋用途办公,建筑面积46.26平方米。
  2018年8月14日,委托人(甲方)顾某某与受托人(乙方)福墨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出售独家代理委托书》,约定委托代理方式为独家代理,物业名称为光明D9空间,物业地址为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建筑面积46.26平方米,物业用途商办,甲方到手价为105万元。
  2018年8月14日,福墨公司向澍泽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内容为:因贵我双方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关于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交易项目的收款,我司委托贵司进行代收款工作。因代收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司承担。
  审理中,被告杨雨廷提供与福墨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签订如期为2017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营销部门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澍泽公司陈述已将定金25万元转付给福墨公司,福墨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定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被告杨雨廷给过两个方案,要么定金返还15万,没收10万,要么继续履行,但如果原告要求开具全额发票的话,则要求加价十几万,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对此被告认为没有加价的说法,被告一直是愿意按照定购协议的内容履行的,至于发票问题原告当时提出需要全额开具,但具体发票开具情况由销售人员请示公司后作出,之后是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所以销售人员当时认为定金理应没收,如果协商愿意退还原告一部分,但之后原告马上就起诉法院,致协商不成。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光明D9空间)定购协议书》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雨廷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定购协议书中约定的签约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后被告因种种理由提出需变更至2018年11月15日,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故对签约时间变更至2019年11月15日不同意,且认为之后如果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要求就购房款总额开具发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定购协议书。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定购协议书,并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定金,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定购协议书的解除时间确定为2018年11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始至终并未拒绝履行该定购协议书,只是双方对签约时间的变更,以及后续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事人的陈诉,综观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杨雨廷系职务行为,澍泽公司只是代福墨公司收取款项,理应由被告福墨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悠与被告杨雨廷签订的《(光明D9空间)定购协议书》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福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悠定金250,000元;
  三、被告上海福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悠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悠负担4,400元,由被告上海福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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