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惠强,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韵,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磐,上海市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惠强诉被告杨晓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吴惠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此后,本院根据原告吴惠强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合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蔡物业公司)为被告,并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王敏,被告杨晓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钦,被告合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000元、购置税费25,623元、交强险费665元、车船税费450元、商业保险费3,356元、车身贴薄膜费3,000元、车身镀膜费3,500元、车内放置的音响功放器8,000元、车载导航1,900元、汽油费520元、上牌费200元、交通费1,674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要求被告杨晓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合蔡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傍晚,被告杨晓韵将未熄灭杂物倾倒于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198弄小区垃圾堆内。原告于当晚22时30分许将牌号为沪KBXXXX轿车停放于垃圾堆附近车位。此后,未熄灭杂物引燃周围可燃物,并于次日凌晨1时12分许扩大燃烧范围,最终引燃原告车辆并造成车辆全部烧毁。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浦东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杨晓韵行为导致。另,被告合蔡物业公司系小区管理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尽其责。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杨晓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故发生并非本人的责任,系多因一果。事发当天,因本人的父亲去世,本人将焚烧物倒在物业公司指定的地方,对此无法知道结果。原告停车时间在当晚20时许,且其停车的时候也查看了停车的环境,还有搬动垃圾的动作。另原告车辆停放的地方是禁停区域,被告合蔡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管理人,对于安全管理有相应规定,而原告将车辆停在禁停地方,从阴燃到起火将近六小时,被告合蔡物业公司未及时报警并进行扑救,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及被告合蔡物业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合蔡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对于本起事故应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所停放的位置是垃圾清运的通道,有明显的禁止停放的告示,原告对强行停放车辆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开始发生时产生的是烟雾,本公司没有及时发现是正常的,对于突然转为明火,本公司不是消防专业人员,及时阻止火灾的发生也不现实,消防单位也出具了相关的认定书。本公司的监控主要是针对小区的防盗安全,如果对于消防进行监控的话,也不是所有的角落能看到,没有覆盖的区域不可能也由本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一方面主张车价的赔偿,又提出商业保险以及交通费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车价的赔偿已经包括了车辆附属的费用。对于音响功放器的费用,原告应提供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20时许,原告将办理其父丧事时所燃烧后的锡箔灰倾倒于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XXX弄XXX号附近的小区内侧门旁的垃圾堆放点。上述锡箔灰于当晚20时55分许开始阴燃至次日凌晨1时12分许扩大燃烧,并蔓延引燃一旁停放于上述侧门通道内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KBXXXX大众CC轿车以及案外人所有的牌号为豫A7XXXX五菱宏光面包车,造成原告车辆全部烧毁以及案外人车辆左前侧部分烧毁的事故。2018年4月9日,浦东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被告倾倒未熄灭的杂物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1、本案事发小区系由被告合蔡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2、原告车辆系于2018年3月29日22时许停放于事发地点,该地点位于小区侧门通道内。在该侧门的墙壁上张贴有“消防通道,严禁停车”的标志,且通道的地面上划有禁止停车的黄色标线。
3、审理中,经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于2018年3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13.1万元。评估费2,000元已由原告预缴。
4、原告于2010年11月因购置上述车辆,支付车辆购置税25,623元。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支付交强险费665元、商业保险费3,356.4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59.5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996.90元),并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的车船税450元。
审理中,被告合蔡物业公司表示由于事发小区为动迁房小区,物业费较低,故只有门卫,无保安巡逻。另,原告已自其车辆保险公司获赔车辆损失保险金13.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车载导航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杨晓韵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合蔡物业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未熄灭的锡箔灰倾倒在小区垃圾堆放点而引起,故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而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紧靠起火点的小区侧门通道内,且该处系被警示严禁停放车辆,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晓韵应赔偿的比例,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晓韵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其余30%由原告自负。另,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合蔡物业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小区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但自本案原告停放车辆,锡箔灰阴燃后引燃垃圾堆放点杂物并扩大燃烧,直至造成火灾事故的很长时间内,均无物业管理人员到场查看并采取措施,显然被告合蔡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合蔡物业公司对被告杨晓韵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在事发时的损失价值为13.1万元,本院予以采纳。但就该损失,原告已自保险公司获赔,故本案不再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2、购置税费25,623元、车船税费450元,该二项费用系原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缴纳的税费,原告将此作为本案损失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交强险费665元、商业保险费3,356元,因保险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根据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了理赔,故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费本院不予确认。就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合计1,661.90元)的损失,本院根据保险开始时至事发时的期间情况,酌情确认894.87元。4、车身贴薄膜费3,000元、车身镀膜费3,500元、车内放置的音响功放器8,000元、车载导航1,900元、汽油费520元,原告对这些损失均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5、上牌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二项损失,均无证据证明,且亦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确认。6、交通费1,674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900元。7、评估费2,000元,系本院委托评估费用,作诉讼费用处理。上述第3、6项合计1,794.87元,由被告杨晓韵赔偿1,256.41元,被告合蔡物业公司在其中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强人民币1,256.41元;
二、被告上海合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杨晓韵的赔偿金额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惠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6元,减半收取计2,08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088元,由原告吴惠强负担2,638元,被告杨晓韵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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