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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清苑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清苑县中医院

原告吴某某,住清苑县,清苑县中医院职工,电话。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苑县中医院,住所地清苑县育红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祝杏超,系本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严明,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清苑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峰、被告清苑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张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1998年在清苑县中医院就业时,清苑县中医院告知原告需交集资款,原告父亲吴如意代原告于1998年10月20日交纳集资款2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方出具收据一张。
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吴惠影交来就业集资款(安置)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其中捌仟元99年五月壹号退还,收款人为刘国君、程子春,交款人吴如意。
”收据中加盖清苑县中医院和清苑县中医院分院公章,被告己于1999年5月1日退还原告8000元。
2015年1月被告统一退还数年前员工交纳的集资款,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集资款时,被告以没有账目记载为由拒绝退还。
原告认为其已实际交纳了集资款(安置),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应当退还。
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11日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苑县中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失实,原告在1998年时没有在清苑县中医院就业;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过集资款28000元,被告也从未给原告退还过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款。
也没有给被告退还过任何款项。
假如说被告曾收取过原告的集资款,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以上观点,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当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清苑县中医院退还借款2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清苑县中医院书写的收据,被告清苑县中医院抗辩称,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现使用的不是同一枚,但被告清苑县中医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收据”的认可,故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清苑县中医院退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被告清苑县中医院向原告吴某某收取集资款的行为,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苑县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清苑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清苑县中医院退还借款2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清苑县中医院书写的收据,被告清苑县中医院抗辩称,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现使用的不是同一枚,但被告清苑县中医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收据”的认可,故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清苑县中医院退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被告清苑县中医院向原告吴某某收取集资款的行为,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苑县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清苑县中医院负担。

审判长:兰铁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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