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慈君与甘小兵、曹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慈君,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小兵,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曹金凤,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慈君诉被告甘小兵、曹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被告甘小兵、被告曹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慈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甘小兵、被告曹金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慈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甘小兵、被告曹金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万元及支付利息153,000元(利息按每月1.5%,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息至2018年6月11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1月18日,被告甘小兵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是2018年1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还息日期为每月30日,合计应付利息11.8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经核算,扣除截止至2017年9月2日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尚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1.4万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4万元,并支付以5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被告甘小兵、被告曹金凤共同辩称:认可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1.4万元,但其中原告借给案外人胡某某的10万元,被告曹金凤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了,但被告没有归还的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及被告自有的30万元一并借给了案外人进行投资。被告已在黄浦区法院起诉案外人要求归还借款,同时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已放弃了向案外人主张利息,故本案原告也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钱款往来频繁。2017年1月18日,被告甘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本人甘小兵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1月18日向吴慈君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如到期未还款,利息按1%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处由被告甘小兵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签名下方另有“每月利息为玖千元(9,000)元。还息日期为每月30日付息”的字样,并按捺指印。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截止至2017年9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4万元。
  另据两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及被告自有的30万元一并借给了案外人进行投资,因案外人未能归还被告钱款,故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要求归还借款,且与原告商量后一致同意放弃了向案外人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吴慈君与被告甘小兵、曹金凤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他案中是否放弃借款利息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利息的权利,被告抗辩称他案中放弃借款利息系原、被告共同的决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曾经归还现金10万,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小兵、曹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慈君借款本金514,000元;
  二、被告甘小兵、曹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慈君以借款本金514,000元计,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原告吴慈君负担1,537.20元、被告甘小兵、曹金凤共同负担9,4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薛美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