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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慎修与谢荣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慎修,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小学文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负责人魏艳菊,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慎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待伤残及三期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慎修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待伤残及三期鉴定后另行增加)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380.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11时许,在308国道宁晋县艾辛庄村牛肉板面饭店门前,谢荣辉驾驶冀E×××××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路边步行的吴慎修,造成吴慎修身受重伤。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荣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慎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慎修受伤后,经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抢救,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冀E×××××号货车己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述,谢荣辉违章驾驶,造成吴慎修身受重伤,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谢荣辉赔偿。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认可吴慎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吴慎修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谢荣辉的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谢荣辉对吴慎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1时许,谢荣辉驾驶冀E×××××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晋县艾辛庄村牛肉板面饭店门前,与在公路上步行的吴慎修相撞,造成吴慎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荣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慎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慎修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3,833.84元、救护车费200元;吴慎修伤愈出院后,先后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新河县中医医院和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复查诊疗费、医药费1,877.8元。事故发生后,谢荣辉为吴慎修垫付医疗费7,000元、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吴慎修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慎修对此均无异议。吴慎修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911.64元、误工费14,445元、护理费2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4,314.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32,696.4元。吴慎修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构成两项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术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谢荣辉均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吴慎修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吴峰博进行护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慎勇在河北鑫通线缆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护理人员吴峰博在南和县鑫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另查明,谢荣辉为冀E×××××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吴慎修与被告谢荣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慎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和乔龙、被告谢荣辉、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谢荣辉、吴慎修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吴慎修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共计55,711.64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吴慎修因该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确定为55,711.64元。(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吴慎修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伤住院治疗34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慎修误工期为150天;吴慎修虽为农村户口,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北鑫通线缆有限公司从事门卫职业,但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明,无法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96.3元的主张,无法核实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当地门卫这一职业实际收入情况酌定吴慎修误工标准为每天80元,即吴慎修的误工费为80元×150天=12,000元;(3)护理费:吴慎修因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伤住院治疗34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期为75天,吴慎修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吴峰博进行护理;护理人吴峰博为农村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和县鑫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工作,但因其主张的日工资收入中含有加班费项目,而其又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个人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317元的主张,无法核实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故吴峰博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吴慎修的护理费为60,548元÷365天×75天=12,44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慎修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34天=1,700元;(5)营养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慎修营养期为75天,即吴慎修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6)交通费:吴慎修受伤后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4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吴慎修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加油油票,无法证明该油票的支出与吴慎修的伤情有关,故本院酌定吴慎修交通费为7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吴慎修伤情经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吴慎修为农村户口,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吴慎修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7年×12%=24,314.76元;(8)精神抚慰金:吴慎修的伤情经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吴慎修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吴慎修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1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故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慎修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慎修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441.3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314.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慎修交通费700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63,456.13元(含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吴慎修、谢荣辉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谢荣辉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慎修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且为行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故由谢荣辉承担赔偿吴慎修剩余医疗费45,711.6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的80%的责任,即谢荣辉赔偿吴慎修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1,009.31元。谢荣辉为吴慎修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慎修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不需再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456.13元,以上合计为63,456.13元;二、被告谢荣辉赔偿原告吴慎修剩余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1,009.31元;三、驳回原告吴慎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附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原告吴慎修负担424元,由被告谢荣辉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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