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慎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昌,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男。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XXX号海外装饰大厦XXX座X楼。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禾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乔乔,男。
第三人:倪受勇,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白茆镇复凝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慎明与被告程金昌、被告上海航天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吴慎明申请,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追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为被告、经原告申请于2018年12月25日追加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作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将深圳海外变更为第三人)、于2019年4月9日追加倪受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被告程金昌、被告四冶公司、第三人倪受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被告航天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第三人深圳海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禾蕊、董乔乔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金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577,403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77,4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航天科技、被告四冶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程金昌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吴慎明对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程金昌与原告签订《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幕墙工程班组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X地块《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的幕墙工程的建设,并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带领施工人员入场并按照被告程金昌的要求完成幕墙工程的建设。被告程金昌也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确认《工程数量汇总表》,经双方核算,石材幕墙的最终工程量为10,168.69㎡,铝板幕墙的工程量最终为18,332.6㎡,增加的玻璃雨棚工程量为170㎡,合计工程款为3,467,403元,且截止《工程数量汇总表》签署日,被告程金昌支付了1,890,000元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1,577,403元。但自从被告程金昌同原告进行工程数量核算后,始终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77,40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程金昌以其未收到划拨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第九款“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航天科技、被告四冶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同被告程金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员,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向被告主张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被告程金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之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得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金昌辩称如下: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对于双方结算的总价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根据被告和原告的合同第8.2条之约定,且认为虽然双方已经结算但是工程始终没有验收,故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且被告认为尚未超过质保期,原告也不应主张5%的质保金。庭审过程中,被告来函表示不再坚持因保修期未满而付款条件未成就之意见。
被告航天科技辩称如下:其作为业主是和四冶公司签订总合同,其作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的进度都打款给了四冶公司。讼争幕墙工程的合同价格为24,822,682元,其按照每月工程量向四冶支付工程款,目前支付了76%的进度款。另,包括讼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并获得产证,但是结算报告因为被告四冶公司不配合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导致至今尚未制作完成。根据其与被告四冶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款项还需根据具体的工程量来进行结算,所以款项还没有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如下:原本确实通过招投标形式,与第三人深圳海外公司就讼争的幕墙工程签订了合同,但是实际并未与第三人深圳海外履行该合同。实际后续的施工是由第三人倪受勇去操作的,实际四冶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倪受勇而非第三人深圳海外,但对于实际付款情况,四冶公司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深圳海外辩称:虽然深圳海外通过招投标方式从被告四冶公司处获得幕墙工程项目,但是实际并没有履行这份合同,因为被告四冶公司要求指定施工人挂靠深圳海外,但遭深圳海外拒绝,导致与被告四冶公司的合同最终没有实际履行。另,程金昌并不是深圳海外的员工,也没有获得过深圳海外任何授权,而在原告与程金昌签字的《工程汇总表》上深圳海外公司工程部印章亦非深圳海外所持有使用的章。综上,深圳海外与本案无关联,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倪受勇辩称:其获得幕墙工程项目后,被告程金昌从其处承接的工程。其是从四冶公司处收到工程款,后再按照其与程金昌的合同,将涉案相关的款项足额支付给了程金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航天科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闵行区浦江镇,工程内容为桩基、地下及上部主体结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基坑围护、室外总体工程及相应指定、暂定工程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合同价款为31,958.9966万元。合同第二部分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第33.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除招标文件要求包干的项目)。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经发包人核实月工程量后在28天向承包人支付已核实的月工程量价款的80%(不含变更和签证价款,同时应扣除“甲供材料”设备价及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和施工单位档期的各项违约金),同时扣除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核实工程量价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移送全部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工程进展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减调整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编制调整预算,所涉及在结算审核后一并支付。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亦于落款处签名、盖章。
2016年3月,被告四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深圳海外作为承包人签订《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外墙面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闵行区浦江镇。工程内容为项目用地面积约46,469.4平方米,主要外墙施工内容为干挂石材、立面铝板造型、玻璃雨棚、铝合金百页(叶)窗等。承包范围为1-4#房的石材外墙、铝板外墙及玻璃雨棚等。其中石材幕墙约10,155平方米,铝板幕墙约16,37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4,822,682元。双方另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遂于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倪受勇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程金昌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工程外墙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合同明确分包范围为:1-4#楼石材幕墙龙骨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和石材安装;1-4#楼铝板幕墙龙骨材料采购、制作安装、铝板材料采购和安装;1-4#楼石材内保温岩棉材料采购和安装;1-4#楼玻璃雨棚制作和安装;1-4#楼百叶窗制作和安装;1-4#楼外脚手架工程;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雨棚制作安装和保温岩棉工程施工的辅材采购;包含但不限于除预埋件制作和安装、石材材料的采购与外墙面工程图纸和规范要求的有关的其他工作。分包内容、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确保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包职业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合同总价为9,8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决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结算以政府部门审核通过的深化图纸为准)。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亦于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
2016年8月1日,原告吴慎民作为乙方(施工队)与被告程金昌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幕墙工程班组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幕墙工程(含铝板幕墙、石材幕墙)。双方就乙方劳务承包单价费用、工期、质量标准、甲方工作、乙方工作等均作出约定。合同7.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安装验收通过以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含发放每月生活费)。若甲方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欠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8.2条约定,待幕墙工程安装好验收合格15天内,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8.3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免付利息)。在保修期间,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整改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亦于落款处签名、捺印。
2018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玻璃雨棚、铝单板、石材幕墙工程数量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上载:钢结构干挂石材幕墙,金额1,423,617元;钢结构铝单板幕墙,金额2,016,586元;玻璃雨棚,金额27,200元。以上汇总金额为3,467,403元。已支付1,890,000元,余款1,577,403元。该《汇总表》甲方落款处加盖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外墙面工程项目部章,该印章上另刻有:(此章不可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有效期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程金昌于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
2019年2月20日,被告航天科技获得上海市闵行区万芳路XXX号厂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被告航天科技与被告四冶公司尚未对工程总量、已付款项、未付款项进行结算及核对。被告航天科技自述向被告四冶公司就外幕墙工程累计付款18,936,356.18元,被告四冶公司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吴慎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幕墙工程班组劳务清包合同,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并约定工程款价款等计算;
2.工程数量汇总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程金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1,577,403元;
3.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举行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签约仪式新闻页面报道、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外墙面工程招标公告网页等,证明被告航天科技是业主方。
4.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航天科技与被告四冶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并且约定了开工竣工的日期以及被告四冶公司为总承包人;
5.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化项目-外墙面工程合同,证明四冶公司为总承包人且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及开工竣工的日期和付款时间,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和第三人深圳海外签订合同的情况;
6.劳务清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该合同上除了有被告程金昌个人签名以外,还有第三人深圳海外的合同章。该证据形成于诉讼以后,原告吴慎明为申请追加深圳海外公司为第三人时找到被告程金昌,由被告程金昌提供了该份合同。
被告程金昌对原告吴慎明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三性认可;3.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网上拉取,故而不认可;4.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故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确认;5.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故三性不确认,由法院确认;6.没有异议。
被告航天科技对原告吴慎明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该证据三性不清楚,其作为业主方对实际的施工情况不清楚;2.认为与其无关;3.三性认可;4.三性认可;5.真实性认可,但是是被告四冶公司与第三人深圳海外签订的合同,其不发表意见;6.不清楚。
被告四冶公司对原告吴慎明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与被告程金昌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深圳海外对原告吴慎明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被告程金昌与原告,该合同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2.三性无法确认,其没有具体参与施工,程金昌并非该公司员工,其也没有授权程金昌与吴慎明进行工程量的确认,该汇总表上加盖的深圳海外工程项目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对如何产生这枚印章也不清楚;3.认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且认为是网上拉取的信息,对三性无法发表意见;4.真实性予以确认,据其所知,总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航天科技,其公司实际没有参与该工程建造,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合同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其看到网上被告四冶公司的招标信息后,按照程序进行了投标并中标。但在实际履行合同并要求进场施工时,被告四冶公司要求深圳海外按照他们指定的施工人挂靠深圳海外后负责具体施工,遭到深圳海外拒绝。此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其没有参与讼争项目工程的施工;6.其公司不存在所谓的项目用章,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人倪受勇对原告吴慎明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三性认可。2.汇总表不是其签署的,所以不清楚该汇总表的真实性;3.三性没有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5.三性没有异议;6.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程金昌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程金昌与第三人倪受勇幕墙门窗工程结算单及附件;
2.第三人倪受勇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第三人倪受勇合计向程金昌支付涉案工程款超过10,000,000元(且未统计倪受勇委托他人向程金昌的转款),远远超过当初双方约定的合同总工程款9,800,000元,被告程金昌与其上家第三人倪受勇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吴慎明对被告程金昌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由于没有证据1的原件故对于三性均不认可,也认为与本案无关。2.对于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里面的付款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其中虽然有些项目备注是代程金昌支付,但是对于具体代付哪个项目并无法证明,故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航天科技对被告程金昌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2,其并非当事人,所以对该两份证据的情况都不清楚。
被告四冶公司对被告程金昌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2,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深圳海外对被告程金昌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第八项经深圳海外核查并没有发现该笔付款,故认为该列明的款项不真实;2.该证据系第三人倪受勇与被告程金昌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第36、39、46项,第六页上有中国第四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向第三人倪受勇发放工资的记录。还有中国第四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向第三人倪受勇存款的记录,而该款项高达930,000元。
第三人倪受勇对被告程金昌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真实性认可,明细中短期借款是因为其会帮程金昌垫资后期作为程金昌的工程款。按照证据1第六项可见指的就是讼争工程,工程款价格就是9,800,000元。因为该工程就在浦江镇,有些大理石款等都是直接打款到了供应商那里,所以那些备注是浦江镇的款项就是讼争工程的相关付款。
被告航天科技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付款清单及附件,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把讼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四冶公司,金额为18,936,356.18元。
原告吴慎明对被告航天科技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结合付款合同,被告航天科技应该支付80%的款项应当是2亿多的总工程款,所以被告航天科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该付的款项。而且该证据倒数第二页施工监理意见里施工量已经全部完成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
被告程金昌对被告航天科技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航天科技与被告四冶公司之前的结算清单,故其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四冶公司对被告航天科技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被告程金昌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深圳海外对被告航天科技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付款清单按照内容显示系被告航天科技支付给被告四冶公司的款项,认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工程项目付款审核表及银行回单五份、委托支付通知书及支付表,付款单位均系被告航天科技,收款单位均系被告四冶公司,认为均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倪受勇对被告航天科技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倪受勇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三人倪受勇与被告程金昌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就讼争工程约定的工程款等事项。
原告吴慎明对第三人倪受勇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倪受勇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方或者分包方,且合同是9,800,000元,和被告四冶公司与第三人深圳海外签订的幕墙工程造价2,400多万元差距甚远,故对三性都有异议。
被告程金昌对第三人倪受勇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三性认可。
被告航天科技对第三人倪受勇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非当事人,故不清楚该证据情况。
被告四冶公司对第三人倪受勇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非当事人,故不清楚该证据情况。
第三人深圳海外对第三人倪受勇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证据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四冶公司、第三人深圳海外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吴慎明、被告程金昌、被告航天科技、第三人倪受勇对证据的举证及诸方质证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吴慎明所提供的证据1-5、被告程金昌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航天科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倪受勇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程金昌提供的证据1,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吴慎明提供的证据6其自述形成时间系诉讼之后,而该证据与证据5的区别仅在于加盖了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外墙面工程项目部章,再根据被告程金昌对于该项目章来源的情况说明可见,该项目章来路不明,第三人深圳海外又确认不存在该项目章,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航天科技与被告四冶公司就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被告四冶公司虽然表面上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讼争的幕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深圳海外,且被告四冶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强调其与第三人深圳海外存在分包的合同关系,但也承认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外墙面工程合同》,而是将该幕墙工程交给第三人倪受勇处理并承认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倪受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承包人分包的情况下,第三人倪受勇与被告程金昌签订《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工程外墙面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同时涉讼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慎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进行建筑施工的主体条件及资质要件,故被告程金昌与原告吴慎明签订《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幕墙工程班组劳务清包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包括本案涉讼幕墙工程在内的总工程已于2019年2月20日获得了《不动产权证书》,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吴慎明与被告程金昌在《玻璃雨棚、铝单板、石材幕墙工程数量汇总表》中的核对,双方已确认被告程金昌尚欠工程款为1,577,403元。虽然被告航天科技认可总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四冶公司认可已经竣工但认为没有验收。本院综合考虑工期、获得产证日期等客观情况,再考虑到被告程金昌和被告四冶公司明确来函表示不再坚持质保期未满之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程金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77,403元以及主张以1,577,4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航天科技、被告四冶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程金昌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被告航天科技与承包人被告四冶公司均陈述对于总工程尚在结算中,并未形成《结算报告》。故而对于被告航天科技的欠付范围以及被告四冶公司的欠付范围均尚未明确。仅从目前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难以得出被告航天科技明确的欠付金额。故在总工程的《结算报告》尚未出具的前提下,原告对被告航天科技、被告四冶公司所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暂难支持。
再论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可明确,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原告吴慎明的身份系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慎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77,403元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577,4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慎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9,105.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105.04元,由被告程金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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