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栋(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褚向东(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吴承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栋,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某之妻,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杨某某、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峄城区南外环林桥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与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13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40(30元/天×58天)元、护理费1006.6(77.43元/天×13天)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13天×15元)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669.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51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是我的丈夫,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我,该车是我们家庭用车,我们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明事实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按责任承担。
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有瑕疵,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其余应由交强险承担的份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杨某某驾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鲁D×××××号肇事小型轿车系杨某某、李某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以其名义并以家庭财产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30元。
关于原告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关于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这里的“误工”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及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
吴某某虽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但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该社会劳动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会减少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枣庄市市中区海燕印务部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扣发工资650元的证明,能够证实其退休后仍有其他经济收入,对于枣庄市市中区海燕印务部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扣发工资65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吴某某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由于吴某某在该时间内有退休工资,且不能提供该时间内因误工而扣发工资的证明,故该时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为650元。
关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应予理赔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为原告吴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医疗费,所以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折抵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付原告吴某某的费用后,根据确定的数额按法定标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650元、护理费1006.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57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1006.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679.6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900元的60%,计540元,已付清;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杨某某驾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鲁D×××××号肇事小型轿车系杨某某、李某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以其名义并以家庭财产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30元。
关于原告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关于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这里的“误工”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及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
吴某某虽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但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该社会劳动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会减少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枣庄市市中区海燕印务部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扣发工资650元的证明,能够证实其退休后仍有其他经济收入,对于枣庄市市中区海燕印务部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扣发工资65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吴某某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由于吴某某在该时间内有退休工资,且不能提供该时间内因误工而扣发工资的证明,故该时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为650元。
关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应予理赔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为原告吴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医疗费,所以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折抵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付原告吴某某的费用后,根据确定的数额按法定标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650元、护理费1006.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57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1006.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679.6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900元的60%,计540元,已付清;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7元。
审判长:苏亮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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