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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陈志强人民陪审员孙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经合意达成借条,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80600元(时间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年利率6%×4=24%)。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106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经合意达成借条,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80600元(时间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年利率6%×4=24%)。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106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帆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孙桂珍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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