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招兵,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孙玉宗,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坤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军,男。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招兵与被告孙玉宗、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招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孙玉宗、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594.83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62,596元/年×20年×0.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驾驶沪C0XXXX小型面包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进许巷路东约20米处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DB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原告驾车追尾撞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孙玉宗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第三被告商业险拒赔。事发时本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本人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责任比例同意按照20%计算;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挂靠在我司处。准驾车型不符认可,要求保险公司适当赔付。其他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第一被告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我司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拒赔。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仅同意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及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计算,认可2,100元;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72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驾驶沪C0XXXX小型面包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进许巷路东约20米处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DB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原告驾车追尾撞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
又查明:2018年4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吴招兵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侧髌骨骨折伴分离移位,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吴招兵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就本起事故的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8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招兵10,000元;二、被告孙玉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招兵22,946.76元。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原告提供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巷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第三被告认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证明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自购,但未提供房产证或买卖协议;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第一、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农贸市场出具证明的证明人联系电话、集资房凭证。第三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及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20,182.53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应适用农村户籍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确认175,268.80元(62,596元/年×20年×0.14);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2,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80元(20元/天×4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认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十、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十一、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4,051.33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200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6,555.40元及全额承担律师费2,000元,合计38,555.4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招兵110,200元;
二、被告孙玉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招兵38,555.40元;
三、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玉宗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14元,减半收取1,866.07元,由原告吴招兵负担248.49元,由被告孙玉宗、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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