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振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张忠丽,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雨,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汇鑫街东工兴中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彦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刚,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潘新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振军、原告张忠丽与被告陈玉雨、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军、原告张忠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振军、张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844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时40分左右,被告陈玉雨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沧乐线43KM+57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卿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卿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爱东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6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玉雨与吴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爱东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玉雨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陈玉雨驾驶车辆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话,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有两名死者,其中乘车人赵爱东承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所以对赵爱东损失应首先扣除自身承担的30%后,剩余部分先由交强险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死者吴卿,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吴卿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不超过50%比例承担损失。陈玉雨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两名死者,予以合理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辩称,没意见,被告的车有保险,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玉雨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三份,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医院收费票据4份,法医收费票据一份,尸体处理票据一份,盐山县工商局档案材料一组,吴振军与张文岐租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陈玉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吴振军与张忠丽与吴卿的关系证明;吴卿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吴卿收入和消费来源于父母,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吴卿抢救费用无异议;对尸检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并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居住信息的证据应提供原件,对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随意性较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已经证实死者在盐山县前王村居住,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应提供死者暂住证及与租房协议地址相同的居住证;丧葬费无异议,吴卿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0元计算;对尸体保存费13000元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所以尸体保存费不应另行承担,其他无异议。
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赔偿费用,一切费用都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振军与原告张忠丽系夫妻关系,吴卿系二原告之子。2017年6月12日1时40分左右,被告陈玉雨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沧乐线43KM+57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卿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卿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爱东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6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玉雨与吴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爱东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卿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805.6元,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被告陈玉雨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雨与吴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吴卿与乘车人赵爱东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陈玉雨与吴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爱东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玉雨与吴卿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雨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因二人死亡,使用交强险12的份额)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据其提供的证据,应与该事故另一死者赵爱东享受同等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支持25000元;二原告主张尸体保存、整容、运尸费等13000元,提供的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盖有急诊章,且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该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1、医疗费1805.6元,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3、丧葬费28493.5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尸体保存、整容、运尸费等13000元,6、尸检费1800元,以上合计费用63507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振军、原告张忠丽医疗费1805.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56805.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振军、原告张忠丽损失289136.75元(丧葬费28493.5元,剩余死亡赔偿金534980元,尸体保存、整容、运尸费等13000元,尸检费1800元,以上共计578273.5元。578273.5元*50%=289136.75元);
三、原告吴振军、原告张忠丽返还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为其垫付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振军、原告张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陈玉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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