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振华,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徐沁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珣,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天津滨海高新区。
原告吴振华与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天津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信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珣到庭参加诉讼。天信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378,288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263天);
2、判令通达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3、判令通达公司承担吴振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
4、判令通达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吴振华可与天信合伙协议以523,013股的三六零股票(证券代码601360.SH)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抵偿,或以上述股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1月2日,吴振华与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HT-201820,约定吴振华向通达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以补充通达公司的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5%。自放款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合同约定,通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或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被强制执行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吴振华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同时约定,由天信合伙向吴振华质押其持有的三六零股票(证券代码:601360.SH)以担保借款清偿。吴振华于当日依约向通达公司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同日,吴振华与天信合伙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HT-201820),约定天信合伙向吴振华质押523,013股三六零股票(证券代码:601360.SH)及其派生权益,以担保通达公司向吴振华偿付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费用。2018年11月5日,吴振华与天信合伙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并取得《证券质押登记证明》。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吴振华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通达公司应于2019年5月1日向吴振华支付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吴振华未收到上述任何款项。通达公司已构成违约。此外,通达公司现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存在两个标的分别为1,005,559,713.36元[案号:(2019)沪民初1号1号]、490,727,786.14元[案号:(2019)沪民初2号]的涉诉案件。通达公司的上述资信情况已严重影响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能力。吴振华无奈于2019年7月22日向通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通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通达公司始终未予理睬。上述借款至今仍未得到偿还。
通达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吴振华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通达公司辩称:经过质证程序能核实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借款到期。我们会认可基本借款事实。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看合同有无约定。
天信合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日,吴振华(出借人)与通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HT-201820。约定吴振华向通达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补充通达公司的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期开始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计算方式:按日计息,到期还本付息。每半年付息一次,自放款之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担保:4.1为担保贷款目的,出借人与天津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达成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编号为ZYHT-201820),质押物为三六零(证券代码:601360.SH)523,013万股限售流通股(股票质押)。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9.1.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9.1.2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有权采取:……9.2.2宣布本合同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9.2.3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9.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吴振华(甲方)与天信合伙(乙方)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HT-201820):为担保《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即《主债权合同》项下债权人)的义务履行,乙方愿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对甲方的义务履行提供股票质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股票质押担保,该质押为第一顺位质押。《主债权合同》指甲方与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ZYHT-201820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对该/上述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2.1本合同中所称的质押股票为乙方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三六零(证券代码:601360.SH)523,013股限售流通股及派生权益(以下简称质押股票),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担保范围3.1《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务人根据《主债权合同》应承担的费用。其中,借款本金金额为不超过伍佰万元整,具体遵照主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放款金额为准。4.1乙方对本合同第3条所述被担保债务的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17.1为便于出借人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保障出借人的债权及担保物权可及时实现,借款人确认本合同中的地址、电话均真实、准确,并将诚实收取出借人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按上述地址寄送的相关文书:若因借款人确认的上述地址不真实、不准确(包括但不限于地名变更、地址被拆迁、确认的地址中无人签收文件等情形)或拒绝签收,导致出借人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文件未能实际由借款人签收或退回,视同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寄送的相关文件。邮件他人代签或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17.3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甲方/乙方寄送的催收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全部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向甲方/乙方寄送法律文书。
2018年11月2日,吴振华向通达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
2018年11月5日,吴振华与天信合伙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出质人天信合伙,证券账户BXXXXXXXXX中523,013股三六零(证券代码601360)限售流通股的质押登记,并取得《证券质押登记证明》。
2019年7月1日,通达公司向吴振华发送《关于360股票质押项目收益分配延长事宜的告知函》:您所持有的360股票质押项目于2018年11月2日成立,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日,现就本项目收益分配延长相关事宜,向债权人报告如下:项目存续期间应分配但未分配的收益,到期后4个月内一次性分配。项目收益分配延长期间产生的收益,按原合同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上增加1%年化收益。收益分配延长期间,有新的进展时,债务人将及时向债权人披露并第一时间报告,尽最大努力维护债权人利益。
2017年7月22日,吴振华向通达公司寄送《告知函》:关于我方向贵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一事,贵我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日,我方将全部借款划入贵司指定账户完成借款发放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5%,贵司应当自放款之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根据上述约定,贵司应于2019年5月2日向我方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至本函出具之日,贵司仍未向我方支付首期借款利息,已给我方造成实际损失。为此,我方特郑重函告贵司如下:
1、就贵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360股票质押项目收益分配延长事宜的告知函》中涉及的收益分配延长事宜,我方无法接受。
2、贵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行为系违约,我方宣布《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于本函出具之日起到期。
3、贵司应于本函出具后的十天内,向我方支付《借款合同》下全部借款及利息。
4、因贵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违约责任将由贵司承担,我方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行为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2019年8月23日,吴振华再次向通达公司寄送《催告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你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向我方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你方始终拖延支付,我方于2019年7月22日向你方发出借款立即到期的《告知函》。然而,截至本函发出之日,你方仍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在此我方再次函告你方:
1、请你方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向我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全部利息389,520元。
2、请你方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向我方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另查明,通达公司因未履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执396号、(2019)沪02执397号,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因通达公司至今未还款,遂吴振华起诉。为此吴振华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关于360股票质押项目收益分配延长事宜的告知函》《告知函》《催告函》、快递面单、快递查询凭证、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记录、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吴振华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天信合伙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吴振华与通达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吴振华向通达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故吴振华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通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吴振华于2019年7月22日书面告知《借款合同》于本函出具之日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吴振华主张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378,288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26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振华主张自2019年7月23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天信合伙将其名下证券账户BXXXXXXXXX中的523,013股三六零(证券代码601360)限售流通股,为通达公司上述债务进行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现通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振华有权依法处置该质押物。
律师费系吴振华为实现其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吴振华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信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振华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378,288元;
二、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振华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振华律师费12万元;
四、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吴振华可以与天津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商,以天津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证券账户BXXXXXXXXX中,523,013股三六零(证券代码601360)限售流通股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天津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不足部分由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
五、天津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46元,由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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