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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来与吴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振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敏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振来与被告吴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42,260元(以3,500,000元为基数,其中截至2018年1月4日的协商利息为1,700,000元;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为350,000元;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的利息为175,000元;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7,260元;以3,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年息10%承担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8年1月4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2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7月22日归还100,000元,之后又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无异议。现被告资金短缺,暂时无力还款,待应收款收到后即清偿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补充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客户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同日,原告将3,500,000元转入案外人赵冰清账户,再由案外人赵冰清将3,5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被告又于2015年2月25日、2018年1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确认被告自2013年3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1,70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前如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原告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如被告未能在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则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息5,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于2019年7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遂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本案争议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2,242,2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振来借款3,400,000元;
  二、被告吴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振来利息2,242,260元;
  三、被告吴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振来逾期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敏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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