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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春秋、黄某某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秋。
被告:黄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春秋、黄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秋、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正月十一),原告在被告黄某某家串门时认识被告王春秋。听从香头王春秋的安排,曾与被告黄某某一起到本村皇帝庙处扫堂并为免灾两次给付王春秋喜钱1300.00元。因被告王春秋说原告是大耳兔子,原告不肯承认,二被告对其殴打数次。原告怕被说中二十七八死,在黄某某家居住半个月。原告伤后在黄营子卫生所门诊治疗、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650.53元、误工费748.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4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总计7508.53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第一组证据材料:
1--5、吴某某、黄某某、吴晓翠、吴晓悦、邢立国在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的五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王春秋、黄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滦公(张)决字(2012)第0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黄某某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构成侵权。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黄某某12日的行政处罚;
7、滦公(张)决字(2012)第00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春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构成侵权。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王春秋1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当庭出示第二组证据材料:
1、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两张,计3314.53元,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2、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7张,证明原告伤情“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头部软组织挫伤”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作为主张护理费用的依据;
3、疾病诊断书一张,证明医疗费单据书写有误,吴振“术”应为吴振“树”;
4、2012年2月20日黄营子卫生所出具的处方一张150.00元,证明治疗费用及伤情情况:脑神精错乱、发热;
5、2012年2月30日黄营子卫生所出具的处方两张636.00元,证明治疗费用及伤情情况:脑神精错乱、血压低;
6、药费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被告王春秋、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滦平县公安局张百湾派出所有关本案的行政卷宗材料。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卷宗记载无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上中旬,在滦平县张百湾镇下洼子村黄营子黄某某家,王春秋、黄某某利用迷信活动共同损害吴某某的身体健康,构成侵权。
滦公(张)决字(2012)第0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滦公(张)决字(2012)第00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春秋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本院采信的吴某某、黄某某、吴晓翠、吴晓悦、邢立国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3314.53元;2、误工费238.00元;3、护理费2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交通费200.00元,总计4340.53元。
认定上述经济损失,有本院采信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黄营子卫生所治疗费:150.00元(2012年2月20日),因原告认可内含其女儿用药;636.00元(2012年2月30日),因2月无30日且该处方病名为“脑神经错乱、血压低”与原告住院、出院伤情“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头部软组织挫伤”不符,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2天误工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依据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每天34.00元,认定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23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认定原告交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秋、黄某某共同利用迷信活动致伤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的损伤后果与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轻信迷信活动将自己置身于二被告的控制之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3038.3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秋、黄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40.53元的70%,计3038.3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王春秋、黄某某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金利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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