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振铎,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红,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太彬,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福建,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振铎与被告王春红、高太彬、周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铎、被告王春红、高太彬、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振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所欠款700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3.先还诉讼费、利息,利息按月2分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春红向我借款70000.00元。被告高太彬、周福建提供了担保。现已到期,至今未还。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还款。
王春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高太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周福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一般保证人。
本院认为:王春红、高太彬、周福建承认吴振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振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王春红出具的欠据为证,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太彬出具的担保意见为:如到期不还,从工资扣2500.00元每月替他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认定高太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周福建的担保意见为:如到期她还不上,我自愿从我工资扣替她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对被告王春红、高太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周福建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振铎借
款7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5)。合计74200.00元。
二、被告高太彬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周福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王春红、高太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计800.00元,由王春红、高太彬、周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继铭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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